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2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210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祖广、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韦苔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期间,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735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5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在半年内归还全部欠款。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都不能依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35000元,利息29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剩余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时止),合计10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该笔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没有异议,该借款是被告代表柳州市常青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一起借的。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兹借到吴某某人民币735000元整,每月付资金占用费2%,限半年内还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借钱给被告,原告分几次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条,确认了本案借款的金额总数为735000元。被告认可本案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的“资金占用费”即为利息的意思。原告还表示,借款支付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利息和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3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录音光盘为凭,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3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73500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和柳州市常青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起借款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14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85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 记 员 王立军
审 判 长 贺 晶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韦苔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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