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76)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
被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合肥市某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机构代码:75190×××-8。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陈闹,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040×××-5。
负责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合肥市某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芬,被告蒋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闹,被告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合肥市某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562.09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误工费7440元(62元/天),住宿租被费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682.09元。
被告蒋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7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没有意见,蒋某应提供车辆有效证件;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意见;我方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事发后我方付了5000元,要求返还我公司。
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再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25分,蒋某驾驶车号为皖01/B1318的变型拖拉机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1省道97公里200米时撞到前方倪义胜驾驶停在路面上下客的皖M×××××的大型客车,事故造成皖M×××××大型客车乘员李某某、朱子健受伤,两车损坏。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义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朱子健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5562.09元。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须1人护理;加强营养。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证明,证明了李某某在事发前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850元。皖01/B1318的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蒋某,挂靠在合肥市某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皖M×××××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领取了蒋某预付款7500元,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可按7:3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皖01/B1318的变型拖拉机、皖M×××××大型客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向商业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如有不足有车主承担。本起事故原告李某某与皖01/B1318的变型拖拉机是第三者关系,与皖M×××××大型客车是车上人员关系。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护理期、营养期要求时间过长,可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可按其实际所从事工作月收入计算,要求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租被费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可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诉请,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15562.0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3400元(850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862.09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80.44元(15562.09元+900元+900元-10000)×70%×85%,由被告蒋某赔偿773.02元(15562.09元+900元+900元-10000)×70%×15%,由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8.63元(15562.09元+900元+900元-10000)×30%。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赔偿23880.44元,由被告蒋某赔偿773.02元(从蒋某已付款7500元中支付),由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8.63元。各被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某款6726.98元,返还被告定远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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