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52)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银花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2万元借据、收据各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时,被告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原告22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0日至付清为止,扣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的事实。
贾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季度收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2万元借据、收据各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22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扣除2000元),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2000元,待付款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锋
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
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陆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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