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高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3193)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199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分;2006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无业,居住地河北省黄骅市。2011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个体劳动者,居住地河北省黄骅市。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16日被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小王庄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山水人家46幢504室。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无业,居住地河北省黄骅市。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之慧,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孙启波,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丰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新的事实,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7月2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如、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勇、丰某及其辩护人陈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甲密谋在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地磅显示器内安装遥控装置,调节吨位差为沈某某的运煤车增加重量。2013年9月,由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丰某、杨云镇(另案处理)安装遥控器。沈某某送煤时,被告人高某某安排杨某某、杨云镇、丰某在磅房外操作遥控器,每车增重十吨。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共计为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送煤590车,其中遥控增重至少180车,每车10吨,每吨煤款至少570元,共骗取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煤款1026000元。
2013年11月14日夜间至11月15日,沈某某送26车煤到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方法为运煤车增重。高某某等人成功为19辆运煤车增重后在第20、21、22三辆运煤车过磅时,因遥控器出现问题失灵,高某某等人发现问题后迅速逃离。沈某某等人该次骗取19车,每车10吨,每吨687.5元,合计骗取煤款130625元。被告人沈某某获取非法利益后先后多次汇给高某某、杨某某、丰某等人共计16.3万元,给王某甲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丰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丰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诈骗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14日,被告人遥控增重至少180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未遂、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证据不足,本案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伙同预谋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诈骗未遂,王某甲仅参与整个过程的准备阶段,属于从犯。诈骗的金额也只有案发当晚的20、21、22三车能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共同犯罪有异议,自己只是高某某喊过来帮忙的,只拿固定的工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诈骗115万元证据不足,只有最后三车有相关证据佐证。量刑方面: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系未遂,被害人未遭受财产损失,建议比照主犯,减轻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处罚。
被告人丰某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方面,被告人丰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甲密谋在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地磅显示器内安装遥控装置,调节吨位差为沈某某的运煤车增加重量。2013年8月底至9月,由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丰某、杨云镇(另案处理)安装、调试、操作遥控器。
2013年11月14日夜间至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送26车煤到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分别由杨某某、丰某在东、西门磅房外操作遥控器,高某某在两边调度,为运煤车增重来骗取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煤款。高某某等人成功为19辆运煤车增重后,因丰某遥控器出现问题失灵,造成第20、21、22三辆车的东门磅房磅单比西门磅房的过磅数据多十吨,高某某等人发现问题后逃离现场离开滁州。沈某某等人合计骗取煤款122272.6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手机、皮包的物品;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两部、1170元等物品。
案发前,被告人沈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163000元,高某某给被告人杨某某15000元,给被告人丰某8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甲50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家提取赃款14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赃35600元;被告人沈某某缴纳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沈某某、王某甲的辨认;被告人丰某对沈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高某某对滁州市中联水泥厂地磅地点、遥控地磅的遥控器的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对被装上遥控件的东门地磅房显示器和西门地磅显示器的辨认;李某甲对被告人丰某、杨某某的辨认;赵某对杨云镇、被告人丰某、杨某某的辨认。
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衣柜内提取14400元。
3、收据、记录单证明:2013年11月14日,部分车主、驾驶员记录的从淮南向滁州送煤情况。
4、报案材料及摄影照片证明:地磅内被安装遥控设备情况。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手机、皮包的物品;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两部、1170元、身份证等物品。
6、过磅统计单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给滁州某某水泥厂送煤的情况。
7、某某某-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汽车衡被非法改造。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11月份与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11月份煤炭结算价格为643.54元,煤炭到滁州某某水泥厂过磅后,数据自行录入公司财务ERP软件数据库,供货数量系统自行结算。中联水泥公司累计应付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40873.69元。
8、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沈某某。
9、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12月5日将被告人高某某、丰某抓获;次日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3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2年8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2006年8月2日,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200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16日被释放。
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6时左右,柏某甲打电话来讲水泥厂的地磅出现问题,拉煤的货车在第一道地磅磅重是80吨,到第二磅磅重只有70吨左右。地磅厂商讲仪表被人安装了遥控装置。是2013年11月15日凌晨出现的问题。三车煤都是沈某某的。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滁州某某水泥厂地磅被装遥控器是地磅厂家发现的,出问题的车都是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他发现同一辆车拉煤,淮南旭祥商贸公司的煤吨位数平均比淮南如运公司送煤车吨位数多。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夜至15日凌晨,旭祥公司往中联公司送20几车煤,送煤的除了司机还有李某丙,程如金、沈某某等人。沈某某在磅秤上做了手脚,中联的磅比他们的磅称重结果要多几吨,沈某某怕驾驶员知道磅秤结果,所以安排专人拿磅单。11月15日凌晨出事后,沈某某交代公司的人对送煤的事不要乱讲。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6日7点半,她接陈某的班,陈某讲两磅的数字相差10吨,是淮南旭祥商贸公司送的煤。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她上夜班,王某甲带了两个男的到西门磅房,王某甲先把她喊出来,然后那两个男的进了磅房。王某甲说是进去看一下磅秤。9月初的一天,她在东磅房上夜班,王某甲又带了两个男的到东磅房,还是把她喊出来后,那两个男的进了磅房。快一星期时,她听磅房人说东门和西门的称重数值不一样。10月份的一天,她在西门磅房上班,王某甲带了两个男的去了西磅房。11月16日,她听说厂里磅秤被装了遥控器,她才知道是王某甲带那三个男的干的事。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他开车带沈某某一起到滁州送煤,后来听说几辆车两次过磅称重时重量不一样。
17、证人缪某、陈某、柏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5点多,缪某在西磅房值夜班,陈某在东磅房值班,淮南旭祥商贸公司拉煤的车过磅时,缪某、陈某发现有三台车数字与东门台秤数字相差10吨左右。随即二人向领导汇报。第二天领导检查地磅时发现被人安装了遥控器。旭祥的老板每次送煤都来四五个人随车,驾驶员不拿磅单。
18、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证明: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煤炭生意,最近主要往滁州中联公司送煤。拉煤车在淮南过磅之前都是沈某某在场,最近都是安排他在场,柏发运帮忙记录称重数字。
19、证人李某乙、史某的证言证明:李传海、史某开大货车帮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拉煤到滁州某某水泥厂,凭着淮南的过磅单跟沈某某结账,结账的时候旭祥商贸公司就将过磅单收回去。沈某某在滁州市中联水泥厂过磅时都跟着,驾驶员看不到、也拿不到滁州某某水泥厂的过磅单。
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沈某某曾经安排她到滁州某某水泥厂,将第一道地磅的单子送到复磅的第二道磅,不让驾驶员拿单子。沈某某讲驾驶员会乱讲,会出事。
2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明:系淮南旭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和滁州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是业务单位,每年往中联送煤炭。最近一次送煤是2013年11月14日,共26车煤。来的人除了送煤的驾驶员,还有张某、李某甲等人。15日4点许,又有4辆车子进厂过磅,前一辆车子正常,后面三辆车子进厂复磅后又回来了,驾驶员说两边磅数不一样。2013年8月份左右,高某某和一个姓杨的到淮南找她,讲能帮她增加吨位,挣的钱对半分,并要求看看滁州某某水泥厂的地磅型号,她跟滁州中联的王某甲联系,她跟王某甲说有人到滁州市中联水泥厂磅房看看,这些人可以将她的送煤车增加吨位,不会亏待王某甲的,王某甲同意了。之后王某甲安排他们看滁州某某水泥厂的地磅,过了一段时间,高某某跟她讲滁州某某水泥厂的地磅遥控器装好了。是高某某带人具体操作遥控器,她按照增加的重量给高某某他们提成。11月14日,她带了5万块钱给了王某甲,分几次给了高某某他们163000元。
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沈某某带高某某到滁州,要求她带高某某进磅房看看地磅的型号,沈某某还给她一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之后高某某和他朋友进了几次磅房。后来知道他们是进磅房装遥控器增重的,但没有报告给厂里。11月14日,沈某某给了她五万元。
2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他找沈某某,讲能找人通过遥控器在磅上做手脚。2013年8月份,沈某某带他和杨某某到滁州某某水泥厂看厂里磅秤的型号,沈某某讲她在水泥厂的好朋友王某甲会带他们去看磅。沈某某开车带他们到滁州,他带杨某某到水泥厂找王某甲看地磅。他带着杨某某、杨云镇、丰某操作这个事情。通过遥控,一车能增重10吨。帮沈某某遥控地磅,一共收了沈某某16万元。2013年10月底王某甲跟他讲,沈某某之前讲30%的增重的煤款给王某甲,但一直也不给钱,还承担这么大风险,王某甲不想干了,让他们把中联厂地磅上面的设备拆掉。他跟沈某某建议给王某甲五六万块钱,后来沈某某给过王某甲几万元。2013年11月15日,他们为沈某某遥控增重了19车煤,每车增重10吨。到第20、21、22三车时,遥控器出现问题,他们就跑了。
2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高某某喊他到安徽操作地磅遥控,承诺每天给他工资。沈某某带他们到滁州,介绍中联水泥厂的王某甲带他和高某某到滁州某某水泥厂看地磅型号。后他跟高某某、杨云镇到河南买地磅遥控件到滁州某某水泥厂,将遥控器件装在地磅的电脑显示器上,设定遥控增重10吨。2013年11月15日,他们操作到第20、21、22车时,丰某的遥控器出问题了。沈某某至少给高某某十几万元。高某某给了他一万五千元。
25、被告人丰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夏天,高某某找他到滁州某某水泥厂装遥控地磅挣钱,承诺每天给他2000元。8月份,他和高某某、杨某某、杨云镇带着地磅遥控件到滁州,杨某某、杨云镇、高某某三人到滁州某某水泥厂,将地磅遥控件分两天装到滁州某某水泥厂西磅房和东磅房地磅上,每车增重10吨。11月14日或15号,遥控了19车,他手里的西磅房遥控器出问题了,他和高某某、杨某某就走了。期间,高某某给了他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丰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兆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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