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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797)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杨某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四川省江安县人。

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水清真街村。

法定代表人:宋时友。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人。

被告:汪某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德俊,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满某某、重庆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重庆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查重庆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已将事故车辆渝B×××××注销,汪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平、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时友、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满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俊、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宗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满某某驾驶渝B×××××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条石从南溪经307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127KM+800M时车辆侧翻,车上所载条石撒于路面,随后被告向某某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某经过事故现场时,被紧随其后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蜀南医院抢救,当天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共治疗了46天,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2012年9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管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某某、向某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据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川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江北运输公司,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被告满某某驾驶的渝B×××××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重庆市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系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综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56299.1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222428.97元{医疗费62312.83元(115.3+72197.53元-10000【系保险公司垫付】)、误工费21310.34元(4500元/月×4个月+4500元÷21.75天×16天)、护理费2400元(50元/天×2人×1天+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后续医疗费19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89.80元(女:1998年1月19日出生,15050/年×4年×20%÷2人=6020元;儿:2003年4月18日出生,15050/年×9年×20%÷2=13545元;父:1939年12月27日出生,5367元/年×7年×20%÷3人=2504.6元;母:1941年7月8日出生,5367元/年×9年×20%÷3人=3220.2元)、病历复印费9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向某某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向某某的车辆为超载,原告作为搭乘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处理,江北运输公司的车辆川Q×××××号车装载了24吨货物,处于超载状态,我方在商业保险中要求百分之十的免赔。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医疗费用我方和原告达成一致,原告放弃该笔费用,其余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侧翻,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江北运输公司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保险公司说我方的川Q×××××号车超载,应该举证予以证明。

被告满某某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知道自己超载,在我方不好拒绝的情况下进行搭乘,我方是好意让二被告乘坐,请法庭予以考虑,减轻我方责任认定。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产生了财产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凭票认定,误工费时间不符合实际,交通费计算过高。

被告胡某某的辩论意见与被告江北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05时25分,被告满某某驾驶渝B×××××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条石从南溪经307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127KM+800M时车辆侧翻,车上所载条石撒于路面,随后向某某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代华、杨某某经过事故现场时,被紧随其后由胡某某驾驶的从南溪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撞,造成三车受损,向某某、杨某某受伤及杨代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髂骨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右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皮挫伤;9、双肾挫伤。住院46天后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髂骨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血气胸;6、右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皮挫伤;9、双肾挫伤;10、失血性休克;11、腹腔积液;12、后腹膜血肿;13、肠管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3、术后两月内来院取外支架;4、出院带药,通滞带润江胶囊3盒,金天格胶囊3盒。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2312.83(72197.53元+急诊费115.3元)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江北运输公司支付了12500元,其余49812.83元由原告杨某某支付。

2012年9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做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证实:此事故中,胡某某在夜间驾车对前方道路不明的情况下,速度过快盲目冒进且临危时处置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满某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向某某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城、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车速度。”之规定;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事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一款:“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杨代华、杨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某某、向某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代华、杨某某无责任。

2012年10月12日,经原告杨某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现遗留盆骨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杨某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骨盆外支架取除术及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萬玖仟七百元;4、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1400元,续医费、护理依赖鉴定1200元),支付复印病历费用98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胡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江北运输公司。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川Q×××××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8655kg,事故发生时该车载有货物24吨,胡某某持有货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件号:5117000020009200864。被告江北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2月17日零时至2013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满某某驾驶的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系被告汪某某和李吉成共同所有,该车由被告汪某某与李吉成共同出资购买,并将该车挂靠于重庆某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检验有效期于2011年3月31日止,该车发生事故前已被注销。被告满某某是被告汪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满某某在接受汪某某安排,进行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某系四川省南溪县罗龙镇某某村4组人(因工业园区建设某某村于2010年11月合并于中池村,某某村4组改为中池村10组),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提供了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其从2009年起在外务工的证明以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华瑞特国际项目部出具的原告杨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7月回乡探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和生活费用的证明。原告杨某某有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四人需要其扶养,其父杨世高,1939年12月27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其母曾友富,1941年7月8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其母曾友富于2013年11月去世,其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赡养,其子杨某茗,20××年××月××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其女杨某岚,19××年××月××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杨某茗、杨某岚由原告杨某某、张某兰共同抚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川Q×××××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中池村村委会及罗龙派出所2012年10月8日、9日证明一份、中池村委2012年8月31日证明、2012年11月2日证明、2013年5月25日情况说明各一份、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川Q×××××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条款、标志、保险卡、宜宾蜀南医院病历复印件、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勘记录及出险通知书、商业三者险条款、打款依据;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满某某、被告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并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江北运输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胡某某与江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某某驾驶车辆时系职务行为,且该车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汪某某经营使用期间,故责任承担人应为被告汪某某。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北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被告向某某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江北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因超载导致的10%免赔率后进行赔偿,余下的赔偿款由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北运输公司自行承担。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代华家属已起诉至本院【案号:(2013)翠屏民初字第776号】,伤者向某某尚未起诉,本院询问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愿意放弃本案中的交强险,本院在川Q×××××号车的交强险中不为其预留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杨某某和杨代华家属各分一半,即医疗费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各55000元。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缺乏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公司实际存在的证据,且该证明称原告回乡探亲后发生事故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请假条,且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杨某某不符合农村人口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将根据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诉求医疗费62312.8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9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病历复印费98元、原告父亲杨世高的生活费25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21310.34元(4500元/月×4个月+4500元÷21.75天×16天)元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3天,根据5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650元(73天×5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交通费将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81228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结合四川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000元(7001元/年×2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杨某岚生活费6020元过高,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杨某岚14岁,根据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经计算原告杨某某之女杨某岚生活费为2146.8元(5367元/年×(18年-14年)×2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杨某茗生活费13545元过高,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杨某茗9岁,经计算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茗生活费为4830.3元(5367元/年×(18年-9年)×2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其母亲曾友富生活费3220.元过高,审理中,原告母亲曾友富于2013年12月左右去世,因此本院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为1年,其生活费为357.8元(5367元/年×1年×20%÷3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保宜宾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项目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72312.83元(62312.83元+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9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病历复印费98元、原告父亲杨世高生活费2504.6元、误工费3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000元、原告之女杨某岚生活费2146.8元、原告之子杨某茗生活费4830.3元、原告母亲曾友富生活费为357.8元,以上合计145790.3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5000元。剩余85790.33元,由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某某及江北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部分60053.23元(85790.33元×70%),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4047.91元(85790.33元×70%×(1-10%)】,被告胡某某及江北运输公司赔偿6005.32元(60053.23元-54047.91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江北运输公司支付的12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37553.23元(54047.91元-10000元-(12500-6005.32元)】,支付被告江北运输公司6494.68元(12500元-6005.32元);由被告汪某某、向某某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12868.55元(85790.33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7553.23元。

三、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6494.68元。

四、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868.55元。

五、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868.55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为332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325.4元,被告汪某某、被告向某某分别承担498.3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三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欣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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