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蓝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贵,外号“阿弟”,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某某县安东乡安东村上付水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蓝某接到吸毒人员潘X汉打来的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于当日14时许携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至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兴隆大道233号后面的巷子口,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卖给潘X汉。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净重0.4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人民币75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蓝某的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净重共计4.22克。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针对量刑,其提出,其本身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缴获的4.22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针对量刑,其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本人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4、缴获的4.22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额。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吸毒人员潘光汉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故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应为4.67克,并以此数量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故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彰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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