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89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法律援助),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黄某庚。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此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己、黄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育有四子两女,子女均以成人立户。2008年,原告妻子不幸辞世,此后,原告将房子、承包地分配给了几个儿子,自己独住老屋,后来由于老屋倒塌,就住在分配给三子黄某丁的老屋里,由长子,次子,四子及女儿接济、生存。多年来三子黄某丁不但不给一粒粮食,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不仅要求原告退还原告现在住的老屋(原告同意退),还要求退回老屋进出必经的道路(该条道路也是四子黄某戊一家进出的必经之路)给黄某丁,黄某丁才答应赡养老人。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再忍让。原告今年已80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众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但被告三子黄某丁虽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三子黄某丁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判决被告平均按份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陶伍妹是夫妻,陶伍妹已经去世;(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及陶伍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情况;(4)柳江县穿山镇穿山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委调解过几次,均调解无效。
被告黄某丙、黄某戊共同辩称:被告黄某丙、黄某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丙、黄某戊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黄某丁生活条件差,每年只能给原告500元的赡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几个被告承担今后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黄某丁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被告黄某乙、黄某己、黄某庚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系丧偶,原告黄某甲与其妻子陶伍妹生前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己、被告黄某庚。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一人独自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六个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赡养人,均有履行能力,六个被告均应给付原告黄某甲相应的赡养费。六个被告具体每月应给付费金额,因原告黄某甲要求每个被告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六个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应按原告的请求每个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为宜。对原告黄某甲要求六个被告按份平均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但因原告黄某甲年事已高,其要求六个被告按份平均承担今后产生的医药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己、被告黄某庚自2015年6月份起于每月5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黄某甲从2015年6月份起产生的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己、被告黄某庚按份平均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己、被告黄某庚平均分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此 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覃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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