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896)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翠屏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任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集团)销售总公司氯产品事业部营销业务员,负责西南片区的水合肼销售日常工作和华北、华中销售网点的票据传递和收取。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收到吉林市某某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寄给天某集团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违反公司当天交财务入账的规定,私自通过申某某联系刘某某以支付3%的费用进行贴现,获款48.5万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收到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寄给天某集团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未交财务入账,同样以支付3%的费用找刘某某进行贴现,获款48.5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收到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寄给天某集团的一张金额为101.1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未交财务入账,同样以支付3%的费用找刘某某进行贴现,获款98.07万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收到大庆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寄给天某集团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未交财务入账,同样以支付3%的费用找刘某某进行贴现,获款48.5万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收到大庆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寄给天某集团的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未交财务入账,同样以支付3.8%的费用找刘某某进行贴现,获款192.4万元。
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贴现后获得的435.97万元,除于同年6月归还天某集团50万元外,转给其妻谢某某约150万元,谢某某用于在成都购买商品房付首付款46万元、购买汽车40余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余款用于装修房屋等消费;转款90万元予其母邓某某理财,邓某某将其中85万元用于炒股、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借给黄某5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归还杨某某、王某某借款18万元;余款还用于归还其岳母王小燕信用卡欠款等。
2013年8月初,天某集团发现账上有上述几家客户欠款,经与客户单位联系后客户单位说明款项已支付,即找被告人张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张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于8月14日向天某集团退出了401.1万元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本单位资金90万元给其母亲、20万元给其妻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杨作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1.张某主观恶性较轻,在单位调查期间主动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没有给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消除了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集团)销售总公司氯产品事业部营销业务员。2013年,张某负责西南片区的水合肼销售日常工作和华北、华中销售网点的票据(包括承兑汇票和发票)的传递及收取。
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违反天某集团关于营销业务员收取承兑汇票当日必须交予财务,对瑕疵汇票要及时联系处理并保管好的规定,私自通过申某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以票面金额的3%或3.8%不等的比例收取费用,通过银行将张某收到的吉林市某某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5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张某共计获款435.97万元。张某除将该款中的50万元及时交天某集团财务外,转款90万元给其母邓某某用于炒股和购买理财产品,给其妻谢某某约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3年8月初,天某集团发现上述几家客户单位欠款后进行交涉,得知几家客户单位已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随即找张某了解情况。张某向本单位交代了其私自兑换承兑汇票挪作他用的作案事实,并于同年8月14日向天某集团退清了401.1万元。同年8月16日,天某集团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通过天某集团通知将张某带回讯问,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天某集团纪委关于张某私自贴现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揭发及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的情况。
2.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天某集团劳动合同书、宜宾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宜宾市职工转正定级报批表、宜宾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文件、宜宾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某岗位具体事项说明、宜宾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张某与天某集团于2010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6日调到氯产品事业部工作以及该岗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内容。
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由吉林市某某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中吉林市某某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济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为50万元、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1.1万元、大庆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共计451.1万元。
7.明细账目,建行卡转账明细,农行卡转账明细,工行卡转账明细,证实刘某某收取张某汇票以及付款给张某的事实:2013年5月16日转存10万元,同月17日他行汇入10万元,5月18日他行汇入10万元,5月20日往来款70万元,5月21日往来款28.07万元,5月27日他行汇入47万元,6月5日往来款48.5万元,6月21日网转50万,6月22日网转50万元,6月26日网转90万元,共计413.57万元。
8.邓某某的工行牡丹卡明细、农行卡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安信证券资金对账单及银证转帐流水,证实邓某某收到张某银行账户转款后将其中90万元用于炒股及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9.谢某某的工行牡丹卡明细,证实谢某某的账户显示陆续收到网银转款,同时显示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业务。
10.业务回单、天某集团关于张某退款说明,证实张某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农行卡转款至杨国华农行卡退款401.1万元给天某集团。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12.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张某居间联系了刘某某、赵某某夫妇,后刘某某将张某提供的承兑汇票贴现了三四百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6月,他通过申某某介绍,帮张某贴现了共计金额451.1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收取一定费用后给了张某435.97万元,其中有47万是2013年5月27日他委托汪某某转账给张某,有22.4万元是拿的现金跟张某,其余的是用自己的账户转款给张某。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的母亲。2013年6月7日,张某转了50万元到其卡上让她使用,她当天就转股市用于炒股,张某6月27日打电话给她说又要转款给她使用。没过多久,张某就转款50万元到她卡上。因张某要买房,在张某转该款给她的当天,她又转了40万元给张某。张某7月10日又转了30万元给她,收到这30万元,加上上次卡上还剩的10万元,她当天就转了35万元在安信证券的股市上用于炒股,另外5万元用于购买工行的理财产品。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妻子。从2013年4月至案发,张某给了她约20万元现金,转账130万元到她的银行卡上,她将其中近20万元用于购买工行理财产品。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某集团销售总公司氯产品事业部经理,张某负责水合肼的销售和票据传递工作。2013年8月公司审核出天津艾璐、大庆凤颐、济南运嘉几家客户单位欠款,经联系称款已支付。公司就找到张某,张某承认挪用了公款,后张某将401.1万元公款退出。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某集团销售总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工作是对票据的收取和传递,负责资金的流向管理和风险控制。2013年8月7日,孙某向他汇报张某截留汇票一事,经清查张某总共截留了401.1万元。8月12日至13日张某退出了401.1万元。
1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依法讯问接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在本单位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必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
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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