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覃甲与覃乙、广西桂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覃甲,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乙。
被告广西桂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某某县三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丽红,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韦某。
原告覃甲诉被告广西桂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覃乙、第三人韦某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铁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仁丽,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乙及第三人韦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乙、广西桂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在柳江县三都镇的国家土地治理项目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石、石粉等工程材料,另外原告还驾驶桂*************号车辆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作为被告工地主管的第三人韦某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数量及运输次数进行统计并出具单据。2013年9月15日被告覃乙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材料及运费19800元。现被告拒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覃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韦某出具的结算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原件),以证明桂*************号车,应付材料款总数25880元,已支6000元。2、覃乙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原件),以证明覃乙尚欠桂*************号车覃甲在柳江县三都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材料及运费19800元。3、柳江县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复印件),以证明某某公司中标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工程。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覃乙与某某公司间的合同对原告无拘束力;3、某某公司承建的柳江县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3日全部付清覃乙的工程款,覃乙与原告的欠款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4、覃乙是否存在欠款不还事实,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也无法知晓、无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建行电子转账凭证九张(日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复印件),以证明某某公司分九次通过转账付清覃乙的工程款共6166532.05元。2、本院(2014)江执字第47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复印件),以证明。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复印件),以证明依据本院(2014)江执字第479-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某某公司将覃乙所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10354.49元全部汇入本院账户。4、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65号、255号民事判决书(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3月23日,复印件),以证明韦某系覃乙的工作人员,不是某某公司的人员,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的合同活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55号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某某公司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由覃乙挂靠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工程的施工。
被告覃乙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韦某未向法庭作出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单据及欠条上没有某某公司的签章,且覃乙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覃乙、韦某作为本案的关键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在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覃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柳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一份合同,由该公司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后覃乙挂靠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相关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覃乙请第三人韦某作为工地主管,负责管理工地事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覃乙向原告覃甲购买片石、石粉等工程材料,另外原告还驾驶桂*************号车辆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经原告与韦某核算,韦某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写明应付桂*************号车材料款总数25880元,已支6000元。据此,2013年9月15日,经被告覃乙核对,出具一张欠条给覃甲收执,“欠条”载明:“尚欠桂*************号车覃甲在柳江县三都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材料及运费壹万玖仟捌佰元正(¥:19800元)。”柳江县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某某公司分九次通过转账付清覃乙的工程款共6166532.05元。2014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按本院(2014)江执字第4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覃乙在该公司的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质量保证金310354.49元汇到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由谁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某公司在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中,由覃乙挂靠该公司负责相关治理项目工程施工,与覃乙形成挂靠与被挂靠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某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由谁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的问题。覃乙在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片石、石粉,并让原告运输建筑垃圾等,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间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乙收货后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980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覃乙支付货款及运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覃乙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不涉及某某公司资质这个约定身份的合同,某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覃乙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只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因某某公司已付清覃乙的工程款,且原告也未能举证是某某公司拖欠其货款及运费,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货款及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乙支付原告覃甲货款及运费198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乙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铁燕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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