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13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54号
原告:嘉兴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嘉兴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天然气用气款69064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90642.67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天然气产品。自2014年9月起,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41112.61元的天然气,被告支付了3250469.94元,尚欠原告690642.67元至今未付。
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款项69064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90642.67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4元、减半收取5422元,由被告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桂振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史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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