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姜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127)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2052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杰、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倪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与被告姜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日,经双方核实,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房屋出租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姜某某、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出租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姜某某不欠原告借款。
被告倪某某未提出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以房屋出租形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
2、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银行现取112000元交付给被告姜某某。
3、电话录音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房屋出租协议,承租人没有签字且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录音内容,被告姜某某没有直接承认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且在电话中提出已归还9万元,被告姜某某实际收到借款为115000元。
被告倪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虽为房屋出租协议,但有两被告签字确认,且由原告持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姜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本院认定115000元,理由下文一并阐述。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倪某某、姜某某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倪某某因病治疗需要,与被告姜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1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坐落于本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42幢1单元102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5年,至2029年2月1日止,租金为15万元等。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两被告亦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不持异议。原告根据《房屋出租协议》及电话录音主张出借给两被告借款1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已将1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了两被告,虽原告代理人在电话中多次提到借款金额15万元,但明显带有诱导性,被告姜某某亦未直接确认。相反,被告姜某某自认实际收到借款11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现取金额112000元较为接近,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15000元。至于被告姜某某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缺乏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姜某某、倪某某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吉燕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