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某与覃某某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8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曾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现服刑于鹿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覃某某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覃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仁丽,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两人均在柳江县成某某开发区菜市从事活鸡零售,而且两人的摊位相邻。2013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看到两摊位间有垃圾,就叫原告及其丈夫蓝树茂清扫,遭原告拒绝,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随即就到对面猪肉摊拿起一把砍骨头的刀持刀追砍原告,并把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左肘部锐器伤,3、左肱骨开发性骨折,4、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为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在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仅就已产生的费用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274.04元。原告根据病情需要继续治疗,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232元、残疾赔偿金16994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62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职业,原告与蓝树茂系夫妻关系;3、门诊病历,4、疾病证明书,5、出院记录,证据3-5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全休的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7、营业执照,8、证明,9、房屋所有权证,1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7-10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11、收费收据4张共计4750.8元,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情况;13、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14、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复诊情况。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及各种费用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本纠纷中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损失的50%;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当为12129.75元;目前被告被服刑于监狱,家里生活困难。
被告覃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2、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医治情况,原告也有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14年7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均在柳江县成某某开发区菜市从事活鸡零售,两人摊位相邻。2013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看到两摊位间有垃圾,就叫原告及其丈夫蓝树茂清扫,遭原告拒绝而发生争执。被告随即到对面猪肉摊拿起一把砍骨头的刀持刀追砍原告,并把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左肘部锐器伤,3、左肱骨开发性骨折,4、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为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在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因原告的病情未治愈仅就已产生的费用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274.04元。原告根据病情需要继续治疗,出院后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232元、残疾赔偿金16994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62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00元,误工费变更为310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6440元,总额为229125.8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14年7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报告于2014年11月18日退回本院。
再查明,原告曾某某与丈夫蓝树茂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柳江县成某某开发区菜市从事烧卤、鸡、鸭零售,一直居住在柳江县某某村居委会新红屯**号之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覃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实施伤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因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费用,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曾某某与丈夫蓝树茂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柳江县成某某开发区菜市从事烧卤、鸡、鸭零售,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蓝树茂护理,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来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本院将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4582.8元;
2、护理费2373元。按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375.31元(105.11元/天×21天+168元=2375.31),现原告要求赔偿2373元,本院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包括住院期间、全休和复诊的时间,原告诉请31080元过高,应当为19340.24元(105.11元/天×184天=19340.24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来计算,应当为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虽然没有发票,鉴于交通费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由于第二次鉴定已经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1-6项的损失总额为122116.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116.0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1361元。因原告曾某某已预交上述受理费,被告覃某某所承担的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曾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梁建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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