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08)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屏山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段×××号××广场×座第××层。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翁文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10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的川QC××××号小型客车由龙华方向往会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华镇稻田村2组路段时,与其驾驶的川Q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住院17天,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川Q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费用9000元、刘某某给付11940元。其损失有医疗费283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9890.58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42元,合计78327.9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57387.9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诉前垫付原告费用11940元,在扣减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自己。
被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刘某某驾驶川QC××××号小型客车由屏山县龙华镇方向往会河村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龙华镇稻田村2组(小地名:干埂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川Q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陈宗梅、徐小婷)发生碰撞,致徐某某、陈宗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徐某某到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弥漫性全腹膜炎。2015年8月24日,徐某某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全腹膜炎。2015年9月7日,徐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小肠破裂、全腹膜炎、腹腔积液。2015年10月8日,徐某某再次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注意饮食、禁辛辣、引发胀气等食物;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2015年9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一、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三、陈宗梅、徐小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据此,认定:一、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徐某某、陈宗梅、徐小婷无责任。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某某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5000元。
另查明,川Q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刘某某在诉前垫付徐某某费用11940元,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诉前垫付徐某某医疗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及、刘某某的驾驶证、川Q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370.90元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283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0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出具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人数、年龄,结合抚养人伤残等级等因素依法予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1300元。
经核实,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7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3、后续医疗费5000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6、误工费3900元(78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598.50元(7110元/年×(13年+14年)÷2×10%];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1300元。合计:70780.40元。
上述损失,由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某43914.50元(其中医疗费用7060元、伤残赔偿费用36854.50元,均与本案另一伤者按比例分摊)。不足部分26865.90元,由川QC××××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及直接侵权人刘某某承担,因该车在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此部分损失仍由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
综上,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914.5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6865.90元,合计70780.40元。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垫付徐某某的费用11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故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扣减其诉前垫付徐某某的9000元及刘某某垫付徐某某11940元的费用后,尚应给付原告徐某某49840.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49840.4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保险金1194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夏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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