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837)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俭卫、寇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雷某某从云南昆明偷渡到缅甸佤邦,拿到毒品后藏于自己的内裤返回云南昆明。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雷某某在云南昆明北部车站乘坐昆明开往重庆的渝A×××××卧铺大巴车前往重庆。当日20时30分许,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冠英毒品检查站将雷某某查获,从其内裤内搜出毒品疑似物。经民警现场称量,毒品疑似物毛重219.5克,净重145.5克,并抽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运输毒品145.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提出:1、涉案毒品应当进行毒品纯度鉴定;2、雷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雷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车牌号为渝A×××××的长途客车前往重庆。当晚20时30分许,该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县冠英毒品检查站,公安机关进行检查,从雷某某内裤裆部查获其用袜子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45.5克。经检验,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材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4月18日20时30分,公安机关在冠英毒品检查站查获昆明开往重庆的渝A×××××长途客车上乘客雷某某内裤藏有的麻古净重145.5克后,于次日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从雷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共27小包,均用黑色塑料袋缠绕透明胶带的方式包装。
(三)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书证
1、扣押清单、称重及提取笔录、随身物品暂时保管登记清单、提取笔录、车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8日扣押了雷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45.5克;雷某某的手机1部、银行储蓄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车票2张(2015年4月16日18:00普洱至昆明;2015年4月18日9:30昆明至重庆)、雷某某本人的护照以及现金1600元。
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18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从雷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曹某某、卿某某(长途客车驾驶员)、代某某、秦某某(乘客)的证言证实,他们看见公安人员在冠英毒品检查站大厅从雷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情况。孙某某、曹某某、卿某某还证实,雷某某是在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上车。
2、证人陈某某(雷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她从2003年开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居住。雷某某不吸毒,在帮人洗车,休息时回家住。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称,2015年4月12日10时许,唐贵林电话联系他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给了他2300元,让他去云南省昆明市带毒品回重庆。4月14日15时30分,他从重庆乘坐客车,于次日到达昆明市。在昆明市,另外一名男子通过电话指示他偷渡到缅甸的佤邦后在豪丽酒店住下。他电话告诉该男子他的房间号后,在4月16日上午10时许,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到酒店把毒品交给了他。之后他携带毒品偷渡回了昆明市。4月18日,他将毒品放入袜子里,再把装有毒品的袜子放在内裤里,在昆明市北部车站乘坐9时30分由昆明开往重庆的卧铺大巴车。晚上20时30分许,该车途经冠英检查站时被查获。他帮唐贵林带毒品是1万元一次。同年3月,他帮唐贵林去带过100克毒品。
(六)其他书证
1、雷某某手机联系人截图证实,雷某某所称“唐贵林”的手机号为13628368391;联系其在缅甸交接毒品的男子的手机号为18487394197。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雷某某18723035877的手机与13628368391的手机在2015年3月27日至4月16日期间频繁联系;雷某某的手机与18487394197的手机于3月28日至4月4日、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频繁联系。
3、宜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称,公安机关现无法查清雷某某所称“唐贵林”以及指示其在缅甸交接毒品的男子的身份。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偷渡至境外后携带毒品返回国内,但证实该指控仅有被告人雷某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应当进行毒品纯度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获毒品的数量等情况,是否做毒品纯度鉴定,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雷某某的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运输毒品145.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雷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
代理审判员 万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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