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686)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屏山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甲,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之妹),住四川省屏山县特别授权。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征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诉讼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认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交往,当时被告还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14年5月被告离婚后又与第三方结婚,至此原告无法再挽回这份感情。在交往期间被告为骗取原告钱财与之交往,并以各种理由先后共骗取原告钱财达25万余元,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24日,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认了收取财物的事实,但没有对退还的事项谈妥,至今被告仍没有退还原告款项,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资金200000元。
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证明原告身份。
2.银行转账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事实。
3.被告与第三方的合照,证明与第三方的交往事实。
4.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时的录音视频,证明调解的事实。
被告罗甲辩称:第一,原、被告并非经人介绍认识,而是通过网恋,两人只是普通的恋爱关系,且原告是在已知被告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与之交往,因此并不存在谎称单身与原告交往骗取其钱财。第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金额实际只有10万余元。第三,原、被告签订有赠送协议,原告承诺赠送给被告的财物均属自愿,且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被告退还。第四,被告曾为了规劝原告不要为了钱财而误入歧途,曾让原告签下保证书帮助其改正,因此是真心与之交往,并非是为了骗取原告钱财。
对以上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银行汇款票据,证明实际汇款数额。
原被告签字的赠送协议书。
原告签字的保证书。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进而交往,其时双方均存续有婚姻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为被告购买电脑(5000元)、手链(4100元)、戒指(4700元)、给付零用现金4500元。之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钱物,并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赠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顾某某无论何时买给乙方罗甲的任何物品(包括首饰、数码产品、现金、汽车、衣服等)均属甲方无偿自愿赠送。以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或任何事由,甲方都不要求乙方返还”。嗣后,原、被告解除各自婚姻关系,之后又发生纠纷,未再交往。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交往中,原告给付被告钱物,并自愿签署有赠送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清楚的,根据该赠送协议载明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请求被告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之请求也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征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实习)书记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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