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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桂林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桂林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桂林某某旅游公司)、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福来、翁庆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云、李俊,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被告姚某某、桂林某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40分,姚某某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路段1211KM+800M处时,因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桂C×××××号车前部与同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桂B×××××号车尾部严重损坏。广西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桂C×××××号车车主为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汽车维修费54558元,代步交通费6442元,合计61000元,其中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桂林某某旅游公司和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记录情况;
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汽车维修费用;
4、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车主;
5、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
6、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
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的桂C×××××号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答辩人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均为财产损失,不涉及人员伤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桂C×××××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对于原告及另一辆车桂C×××××学号车的损失保险赔偿总额为5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及答辩人对桂C×××××学号车的估损,两位三者险损失已超答辩人的财产损失赔偿总额52000元,答辩人按照保险责任应赔偿两车财产损失总共52000元,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比例分摊,请法院酌情考虑分摊。二、本案原告主张的代步交通费用,属于因事故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法院确定要支持原告方合理的代步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应由侵权人承担。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保险人只是承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补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答辩人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故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桂C×××××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及姚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及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周某及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4日11时40分,姚某某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路段1211KM+800M处时,因姚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桂C×××××号车前部与同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由裴某某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周某的桂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后,桂B×××××号车前部又与前方由吕某某驾驶的桂C×××××学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桂C×××××学号车乘客周某某、秦某某受伤,桂C×××××号车前部、桂B×××××号车前后部、桂C×××××学号车尾部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秦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桂B×××××号车受损后送到柳州启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9月30日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用54558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的桂C×××××学号所有人桂林陆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桂林市雁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桂C×××××学号车的修理费4312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10312元。桂C×××××学号的驾驶员吕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桂林市雁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如下损失;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353.5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983元,合计6136.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桂林某某旅游公司的桂C×××××号客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追尾撞对原告驾驶的桂B×××××号车,造成桂B×××××号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法可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的桂B×××××号车经柳州启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修复费用为545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545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代步交通费6442元,桂B×××××号车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9月30日修复交付使用,修复时间为179天,原告由于桂B×××××号车受损后修理,造成原告未能使用,原告请求赔偿代步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步交通费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57558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赔偿主体问题,因桂C×××××号客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6200元,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800元作为预留给本次事故受损失的桂C×××××学号车。由于被告姚某某与桂林某某旅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其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余下损失9358元由被告姚某某与桂林金旺旅游公司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46200元承担连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与桂林金旺旅游公司在发生事故之后没有向原告赔偿损失,也没有向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申请索赔,故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被告某某财险桂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车辆维修费46200元;
三、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桂林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周某赔偿赔偿车辆维修费及代步交通费9358元;
四、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桂林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桂林市金旺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共同负担12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
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兰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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