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49)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6347号
原告:曾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2月相识,2009年7月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到了2013年7月之后,由于被告在外有人,对家庭置之不理,导致两人关系不和。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且因宫颈癌经住院已将宫颈切除并。2014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两人自愿和好,和好期间,原告仍旧回家与公婆孩子一起居住;被告不仅不回家居住,还将双方共同经营的冰艳副食品店擅自转让,也不履行夫责父职,期间被告还多次提出离婚。综上,原告认为两人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负责抚育,由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孩子一直跟着爷爷奶奶在宜宾生活,条件环境也比较好,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翠屏区法院一审判决也查明女儿跟随父亲在宜宾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原告说身体不好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方也有可能再组成家庭,跟随继父生活对女孩子也有不良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孩子和原告生活也比较少。我请求谢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谢某甲18周岁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2月相识相恋,2009年7月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9年11月30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2014年谢某某曾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判决准许谢某某与曾某离婚。婚生女谢某甲随谢某某生活,被告曾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其18周岁。曾某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立民终调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曾某与谢某某自愿和好。现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谢某甲。
另查明:1.谢某甲出生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后一直在被告谢某某父母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小康街房屋内居住,并跟随谢某某的父母生活;2.原告因病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CINⅡ;2.盆腔炎性疾病;3.中度贫血。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询问笔录、证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2014)翠屏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2014)宜立民终调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嘉信茂分公司证明、短信记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4年3月18日双方调解和好以来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曾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子宫癌已切除子宫颈,且无生育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谢某甲出生以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宜宾上学,从有利于谢某甲的学习与健康成长出发,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状态,故谢某甲随谢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月收入4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每月给付其女生活费500元(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每月给付一次,直至谢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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