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14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黄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原告黄某的亲属。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王家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归还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16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率按年息9%计算),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照该利率给付利息到履行完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黄某的哥哥黄志系朋友。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黄志的介绍,向原告黄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王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并附其身份证号码。至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致酿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出示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即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人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并无约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举证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
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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