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84)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3351号
原告:李某,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愿按照银行4倍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李某曾向被告刘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刘某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按照银行4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这个钱我没有向原告借过,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是在民政局离婚时在登记室逼我写的,如果我不写这个条子,原告就不同意和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1年5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天,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借款:刘某。身份证:512501198011051260,2011.5.5”。后因被告刘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天,被告刘某在原告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虽是被告刘某亲自书写,但该借条形成时间是在原告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之前,表明被告当时因担心原告不同意离婚,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且原告李某并未向被告刘某提供该借款,该借款合同因原告李某未实际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父母借过钱的问题,一是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是即使被告真的向原告父母借了钱,主张债权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原告李某,而应当是李某的父母,且还款责任可能由本案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父母借过钱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借款事实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因此,原告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其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