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43)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腾,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周侃、卢新良、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伟伟、蔡倩倩,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100万元,以被告名义持有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份。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姚某某作为投资人在投资之日起不过问公司经营状况,被告李某每年保证原告姚某某总投资额的10%作为最低回报,但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回报,故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告以人民币100万元投资在被告名下并拥有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股权的合同关系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按投资款的1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以被告名义代为持有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份额,由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红利。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用于公司出资,被告将该100万元划入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告知了代持股的事实。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的股份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原告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公司的2%股权,只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解除,且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违反公司法及公司资本维持制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基本信息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持有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总股权20%的股份等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100万元,以被告名义持有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份等事实;3、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姚某某作为投资人在投资之日起不过问公司经营状况,被告李某应每年保证原告姚某某总投资额的10%作为最低回报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份额已经记载在公司名册上,原告系该公司股东;2、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成为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3、投资股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2%股权已转让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基本信息及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股权转让确认书,2011年1月11日,原告姚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直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进行投资。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0万元在被告名下,拥有浙江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份,原告在投资之日起不过问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好与坏;被告应在每年保证原告总投资额的10%作为投资人的最低回报,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考虑到市场因素,被告有可能当年无法保证或支付投资人的最低回报金,应在第二年度给予补足最低回报。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回报金,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2%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原告姚某某2%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变更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确认书及2012年1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1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对2011年1月8日投资股权转让确认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该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保证原告每年得到不低于投资额的10%投资权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5日原告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2014年5月25日后原告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该投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对于投资权益的内部约定,仅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外发生效力。虽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确认书有公司盖章,这仅仅是对原告的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权直接行使并享有股东权益。而原告只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取得投资权益,并非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原告要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应根据法律规定经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再者,原告的投资是直接汇入被告的帐户,由被告向公司缴纳出资,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姚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投资权益人民币24028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投资款1000000元、每年10%回报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侃
审 判 员 卢新良
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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