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潘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6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倩倩,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与沈某系夫妻。2014年6月起,被告潘某某以夫妻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共计借款3万元。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及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均多次推诿,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自2015年2月1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被告潘某某与沈某系夫妻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时候和利息的事实。
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写的借条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不是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出具借条,与事实亦不相符。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当时资金紧张,有外债,就让被告帮忙写一个借条隐瞒事实,并没有实际借款。且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原告外债非常多,根本不可能借给被告3万元。
被告沈某未做答辩。
被告潘某某、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3是被告写的,利息三分是原告增加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结清,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明,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沈某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潘某某提出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辩解,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抗其出具的借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沈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15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1.4%计算),合计3215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虞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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