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钱某某与蔡某某、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253)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倩倩,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被告叶某某代借款人蔡某某归还了借款10万元,故该笔借款尚欠90万元未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叶某某为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认为只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第五行至第六行明确载明“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金而追偿上述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款人承担绝无异议”,此处明确因借款人违约金而追偿,而本案原告起诉是借款本金,并非是违约金,故对利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双方就逾期还款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蔡某某的事实。
证据3:林彬彬出具的证明及林彬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彬彬银行帐户将借款100万元转入借款人蔡某某帐户的事实。
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根据借条的内容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关于担保内容的答辩;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被告叶某某不认识林彬彬,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案外人林彬彬的账户将100万元交付被告蔡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利率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某某称借条第五行至第六行“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金而追偿上述权所产生的费用”中的“违约金”系笔误,应为“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追偿上述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一般常理以及书面连贯意思表示,可以推定此处确属笔误,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9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蔡某某应支付原告钱某某借款利息93000元(自201310月28日起按90万元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4月3日,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00元,由被告蔡某某、叶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莘 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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