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李某甲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71)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李某之父),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甲之父),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傅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李某甲的妻子。原告患病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病情加重,被告不给其治疗,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将其送往高唐县医院救治。原告的父亲为此找妇联、村民委员会人员为李某甲做工作,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并承担护理义务,但其拒不承担。为不耽误对原告的治疗,李某乙垫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的父亲、母亲共同护理李某十日,护理费180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款4101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88.81元、自购医药费139元、生活费1980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时,共计66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11886.60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时,共计66日,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日90.05元计算)共计18194.41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监护人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监护人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监护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属应尽的抚养义务;3、原告得病后,被告已尽最大努力为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已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长期在北京打工生活。2013年5月5日,原告李某因食物过敏被送入北京市东坝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民航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最终成为植物人状态。此后,又到北京中医大学东直门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高唐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辗转治疗。为了给原告治病,被告多方求医问药,在人力、物力等各方面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经过千方百计的治疗,原告恢复无望的情况下,最终被告只好带原告回家,自行护理、治疗。在家护理期间,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的父母就原告的治疗问题产生分歧,并最终导致矛盾激化。李某的父母曾经为此要求村委会、杨屯镇妇联等进行协调,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2014年2月16日,原告李某的父母将原告送到高唐县中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3528.61元。不久又转入高唐同敬德医院,支付医疗费660.20元。2014年2月25日,自购药物花费139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某甲未随同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用。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所需要的医疗费以及自购药物的费用,均由其父母垫付。自2014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家离开之后,原告一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高唐中医院)》及附件一份、《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同敬德医院)》一份、高唐泰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北京中医大学东直门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均为复印件)共计三十五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均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因病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治疗和扶养,被告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向原告支付必要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被告所述原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以及原告的父母对原告有抚养义务的辩由,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得病之初,被告曾经多方求医问药,尽力为原告进行治疗,确已部分履行了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这不能成为免除被告继续履行义务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药费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生活费用按照每日30元计算没有依据,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7393元/每年的标准,应为每日20.26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共计1337.16元。自2014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家离开之后,原告一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被告未尽护理义务确属不当,但原告父母基于亲情对女儿的照顾,要求护理费缺乏相关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88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4188.81元、医药费139元、生活费1337.16元,以上共计5664.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方元
审 判 员 王 众
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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