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无固定职业,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退休干部。
被告:和硕县某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水磨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和硕县某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磊及原告李某某,被告和硕县某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多年职工,因2010年被告单位职工张某某工伤赔偿49万余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为偿还,并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从原告每月的生产毛收入中扣除20%分期偿还,被告给予原告发展空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20余万元,但于2012年2月被告单方面强行解除了协议,并收走5台加工机械,原告无法继续生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提供2台削片机、4台粉尘加工机用于生产,允许原告回公司生产;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和硕县某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09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削片粉尘加工及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职工关系;双方对租赁经营已经约定了发生工伤后责任的承担,即原告在承包期限内所雇佣工人出现工伤事故等问题与被告无关,均有原告自行承担。随后,2011年6月26日在解决原告雇工张某某工伤赔偿问题时,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关于垫付张某某赔偿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该赔偿款,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该赔偿款等内容,被告垫付了491,095.90元及7,300元执行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谁知原告仅支付了200,387元后,在2012年租赁合同到期时,就离开被告公司,并拉走了所有加工所用的设备及车辆,拒绝签订2012年的削片粉尘加工及场地租赁合同,造成垫付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原告亦不支付剩余款298,008.90元,使被告遭受了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法起诉至和硕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298,008.90元,经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款298,008.90元。法院都已认定垫付协议书,因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而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充分说明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承包被告和硕县某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的粉尘和板皮加工两个车间。2010年1月17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张某某,发生工伤造成其腰椎体、胸椎体爆裂并高位截瘫。2011年6月9日,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仲字(2011)第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张某某工伤赔偿款491,095.90元。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并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每立方米板材增加加工费5元,两原告在当年6月27日前首付被告80,000元,并将2011年5月的毛收入交给被告方,且自2011年6月起每个月按期将毛收入的20%由被告在结算时直接划扣偿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在保证生产各环节有序运转的前提下每月尽量使原告生产正常开展,两原告与被告在达到上述第一条所述条件的情况下,由被告公司先行垫付张某某的工伤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分期给张某某支付了全部工伤赔偿款491,095.90元。2011年底生产期结束前,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被告80,000元,并分期偿付了120,387元,合计200,387元。2012年2月10日开始,两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将自己的拖拉机等运输工具拉走,此后也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被告垫付的工伤赔偿余款298,008.9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公司起诉两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工伤赔偿余款298,008.90元,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同年3月9日,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2012年2月10日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2012)和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2)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2)巴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离开,将自己的拖拉机等运输工具一并带走,也不与被告续签合同。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是根据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粉尘加工削片《承包协议》,现该承包合同到期,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而且,该赔偿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给两台削片机、四台粉尘加工机以及履行期限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两台削片机、四台粉尘加工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邮寄送达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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