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张某、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11)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蔚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白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大厦××层。
负责人田秀庆。
委托代理人丁艳,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白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张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10分许,张某驾驶晋B×××××/BG883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桃花镇鸦涧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殷俊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的过程中,遇杨某驾驶的冀G×××××/GM202挂重型货车由对向驶来,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142元。
被告张某、白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启动无责限额赔付1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10分许,张某驾驶晋B×××××/BG883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桃花镇鸦涧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殷俊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的过程中,遇杨某驾驶的冀G×××××/GM202挂重型货车由对向驶来,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俊峰、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2027元,门诊费2510元。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7955元,门诊费2597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评定原告杨某为:1、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期2个月。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0元。晋B×××××/BG883挂重型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冀G×××××/GM202挂重型货车车主王永强垫付医疗费44629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30元=690元,护理费40天×100元+5600元=9600元,误工费53159元/365天×254天=36992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支持2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1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43元。原告请求的按照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9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医疗费限额,故原告对于医疗费无责限额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俊峰、杨某无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张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白某承担。因晋B×××××/BG883挂重型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6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6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61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99元,被告白某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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