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蒲某与王某某扶养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蒲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阜康市人,移动公司员工。
原告蒲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离婚,由被告对婚生子蒲某哲扶养,其拒绝原告进行探视,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对扶养权进行变更,但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并变更蒲某哲的扶养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蒲某哲的扶养权归原告,并由原告扶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婚生子的扶养权应归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扶养权。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扶养,依约定被告享有扶养权。2010年6月12日,因原告婚外情的原因,双方感情出现严重问题,婚姻无法持续,被告作为母亲,为让孩子得到更多的母爱,几乎放弃全部的婚内财产,且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尽心扶养婚生子,而原告从未给过孩子的扶养费,对孩子的感情和责任感,原告与被告有很大的差距。2、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过变更扶养权协议,原告称2011年10月10日,当时因原告偿还被告的钱,被告出具收条时,原告提出要带孩子住一段时间,才签订了变更扶养权协议,但原告并未好好照顾好孩子。3、原告每周都会探望孩子,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不让原告探望。4、原告不具备扶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原告的教育方式和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由被告扶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蒲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及蒲某哲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至2011年10月2日起婚生子蒲某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婚生子由被告扶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同同学,2008年5月26日在尉犁县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生育婚生子蒲某哲(现更名为王某钦)。
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尉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蒲某哲由被告扶养。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扶养权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蒲某哲的扶养权变更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扶养了部分时间,至庭审前,蒲某哲仍由被告扶养。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扶养权变更协议书,要求确认婚生子蒲某哲的扶养权归原告,并要求由原告对婚生子蒲某哲进行扶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蒲某哲由被告扶养,但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扶养权变更协议,将婚生子蒲某哲的扶养权变更给原告,现要求确认婚生子的扶养权归原告,并要求原告扶养婚生子蒲某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的扶养权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订该协议的原因系:因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协议离婚财产时,被告以此为要胁手段,迫使被告签订扶养权变更协议,故认为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对被告提出受胁迫的理由,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签订变更扶养权协议时系受胁迫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还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了扶养权变更协议书,但对该协议的履行,原告仅于2012年扶养部分时间,至诉讼前,婚生子蒲某哲仍由被告在扶养,故原告以未履行的扶养权变更协议书,要求确认婚生子蒲某哲的扶养权归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生子蒲某哲的扶养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蒲某哲由谁扶养更合适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患有肝炎,不适合扶养。被告提供一份巴州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予以反驳,称被告确实曾患肝炎,但已治愈完毕。经本院向相关人员了解,被告所提供的检验单,与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从庭审时所查明的原、被告的学历、经济条件、工作性质、对婚生子扶养时间的长短及婚生子的年龄,从尊重蒲某哲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对婚生子蒲某哲扶养,更有利于婚生子蒲某哲的健康成长。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蒲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朱宪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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