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02)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郭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东昌府区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朱老庄乡于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毛某甲(后载毛某乙)相撞,造成毛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某甲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逸。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某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郭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东昌府区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朱老庄乡于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毛某甲(后载毛某乙)相撞,造成毛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毛某甲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逸。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某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姚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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