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7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炳胜,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香玉芳独任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为了保证其能够及时还款,向原告开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利息二分结算(2%)。而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罗某某名下;3.支票,证明被告为了证明其能够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开具支票作为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是中国内地居民。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同时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本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442527196206040218,今向中山市星华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为了诚信和还款方便,现本人开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支票号码为48320225为期三个月内一定还款,利息二分结算(2%)。”在该段文字下方显示有“利息二分由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手写字样,原告称该字样是被告所书写,并且主张“利息二分”是指月息2%。另外,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是在2009年12月份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并提供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文昌路分理处出具的《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三张《转账凭条》均显示收款方户名为“罗某某”,收款账号为6227003230740128833,该三笔转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称收款人罗某某系被告的妻子,其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涉案借款转入罗某某的账户,以及在转款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开办的中山市星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写了涉案《借条》,并开具了号码为48320225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作为担保。该支票的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城宏业支行,出票日期填写处空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张某某”的签章。原告称其在2011年3月份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告知其涉案支票是空头支票。加之,原告认为缺少出票时间的支票无效,故其至今未去银行承兑支票。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未付。
另查,涉案《借条》对管辖、法律适用问题均无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曾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原告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文昌路分理处转出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9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罗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其补写《借条》,以及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月息2%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于庭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凤嫦
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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