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36)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街××号楼×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大街××写字楼×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霞。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张某某、张某霞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开公司、张某某、张某霞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某某典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做质押,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当金月利率0.467%。2013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做质押,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当金月利率0.467%。2014年1月7日,某某典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数次办理续当手续后无力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34000元。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房开公司、张某某、张某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3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及之后利息。
被告某房开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某某典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财权质字(2013)第2号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做质押,双方以某房开公司协议估价800万元,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综合费用为月1.5%,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当金月利率0.467%,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13日。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财权质字(2013)第3号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做质押,双方以某房开公司协议估价800万元,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综合费用为月1.5%,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当金月利率0.467%,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某某典当公司有权处理绝当物品,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月7日,某某典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1万元,贷款利息一次性扣收,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5月29日向某某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某某典当公司2425000元。原告提供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于2014年1月7日给张某某转账290000元,上述共计271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另查明,张某某与张某霞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某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贷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当票、续当凭证、张家口市桥东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和离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典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某某典当公司提供借款时预先扣收1.5%综合费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应借款本金应以张某某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双方典当合同中已对综合费用及借款月利率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执行。双方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张某某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张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霞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某典当公司与张某某虽然在典当合同中约定以张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做质押”,但该约定未明确张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何种具体财产权利。某房开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某某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某房开公司应对张某某借款行为承担责任,故对某某典当公司要求某房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宣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1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其中,194万元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按月息19.67‰支付;485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息19.67‰支付;29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按月息20‰支付);张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张家口市宣化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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