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2025)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下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陈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元杰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相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生活不幸福。2013年2月份原告离开家到单位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阴历2008年底通过朋友聚会认识,结婚后因原告在宣化上班,其在宣化卖童装,故在宣化租房居住,婚后夫妻共同负担家务,虽原告于2013年2月去单位居住,但不认为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于2008年2月18日与其他男子生育一子。婚后因洗衣做饭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2月离开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共同购置位于下花园区鸿翔家园房屋一套,首付款60000元,贷款99000元。于2011年6月贷款80000元用于被告租赁宣化义圣宫大市场房间经营服装生意。夫妻共同购置床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当夫妻共同协商解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永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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