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林某某、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3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萧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还,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林某某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自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还款1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林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因被告萧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梁某某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2.林某某人口信息全项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林某某、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林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3-4月期间,林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梁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梁某某陈述,其以转账的方式向林某某支付两次各5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某某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林某某出具还款协议1份,内容为:今本人林某某借梁某某生意周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梁某某多次催缴未还,现定下还款协议,2013年11月5日前还人民币伍万元正,余下再每月5日前还款壹万元正直至还清。如有一期不按时归还,梁某某有权全额起诉。还款协议下方欠款人处有林某某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借款到期后,林某某未予返还,梁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林某某与萧某某于2003年12月29日在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某某向梁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林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且林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梁某某要求萧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嗣窆埠凸橐龇ā等舾晌侍獾慕馐停ǘ返诙奶豕娑ǎ赫ㄈ司突橐龉叵荡嫘诩浞蚱抟环揭愿鋈嗣逅赫裰髡湃ɡ模Φ卑捶蚱薰餐翊?。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萧某某与林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萧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萧某某与林某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萧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偿还。梁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林某某未按时返还上述借款,梁某某要求林某某、萧某某支付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萧某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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