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5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璐、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璐、唐娟,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刘某甲抚养,但是被告作为母亲在离婚后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一份,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能独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原告抚养费应由其父亲刘某甲承担,双方离婚的时候约定过,该费用由其父亲承担。2、刘某甲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且在公证处公正,已产生法律效力。3、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负担。4、刘某甲离婚的时候所有生意都由原告父亲打理,且生意不错,原告父亲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及所有费用刘某甲自愿承担,并经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3、离婚证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依据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4、尧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婚以来一直在娘家居住,无工作,无收入。5、医疗处方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今年来患有严重脑神经衰弱疾病,并进行长期治疗。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情况,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由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后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内容如下“一,子女抚养问题,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刘某某,由男方抚养,男方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二、财产问题,婚后无共同房产,婚后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男方自愿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女方现金壹十万元整作为补偿。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刘某甲支付被告补偿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经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得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抚养人刘某甲无抚养能力,必须由被告抚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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