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914)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某某签订《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穰东镇区域的特许加盟商,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享有品牌使用权。被告实行统一报货、统一配货制度,原告应按要求提前两天,以报货单形式告知需货量。原告需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品牌加盟费3000元,信誉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原告有优先续签权。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全面履行了《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约定的义务。2013年7月合同即将到期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品牌加盟费增加到6000元,其他依据合同内容续签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6000元加盟费。被告收取加盟费后,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不给原告供货。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供货之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被告已与原告达成续签合同的协议,并已收取了加盟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内容已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与原告均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依法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向原告供货;2、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用于证明余某某系穰东镇的特许加盟商,店面装修,设备更新升级均由原告负担,合同到期,原告享有优先续签权。
2、收据1张,用于证明2013年7月20日,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6000元加盟费,说明双方对于新合同签订已经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余某某之间的加盟合同到2013年9月10日已经到期,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新的加盟合同并未签订,答辩人不需要向余某某提供货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余某某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期间是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合同到期之前,答辩人向余某某通知续签新合同,余某某到答辩人公司看到新合同后,对新合同条款有异议,双方就没有续签新合同。答辩人后来多次通知余某某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余某某不同意新合同的条款,致使新合同迟迟未能续签。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答辩人无义务为余某某供货。2、答辩人已经在2013年10月11日向余某某送达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10月12日前续签合同,余某某收到通知后放弃其续签合同的权利,被告公司才将穰东镇的加盟权限让予邓州市区域加盟商。邓州市区域加盟商与穰东镇新加盟商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答辩人也无权向余某某再供货。3、答辩人与余某某之间无新的加盟合同签订,其缴纳加盟费时系自己转账向答辩人支付的加盟费用,且该费用是在合同到期之前缴纳的,双方老的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缴纳加盟费就视为续签新合同,因此被答辩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认定合同已经签订、生效。
综上所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余某某之间的加盟合同已经到期,在答辩人通知的期限内,双方就合同续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合同并未签订,答辩人无义务也无权利再向被答辩人供货,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到期。
2、2013年9月份新合同文本一份及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协商期限,在期限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与邓州市加盟商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邓州市加盟商目前负责加盟事宜。
4、豫R7B879车辆配货员段书阳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段书阳向各个店送货时,给余某某送达了一份签订新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其到期不签,公司有权终止其加盟资格。
5、某某鸽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段书阳系穰东镇地区的送货员。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2点:1、该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到期后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根据合同第5条第7项规定,公司在穰东镇双庙街重新开店并不违约。对原告举证2真实性也无异议,缴纳加盟费系签订新合同的一个条件,但是如果合同不签订,加盟费应退还本人。
对被告河南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权利单方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要求升级。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那份;对于通知是给原告了,原告也按时去了,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不是这会出示的合同,因为没有协商成,所以没有签订,当时那份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双庙街店铺的所有费用,并且还得经营;对被告举证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4、5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与被告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成为其加盟商,在邓州市穰东镇开办某某鸽专营店,销售被告产品,双方每三年续签一次合同。2012年10月,被告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允许他人又在穰东镇双庙街开办一家某某鸽加盟店。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予以反对。2013年7月,原告余某某找被告续签加盟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余某某接管2012年10月新开店铺,双方对于接管细节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10月12日前完善合同续签手续,逾期视为原告放弃该区域总加盟资格,被告有权在该区域重新招商。后原、被告仍未能达成一致续签合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供货,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第五项第七条:“乙方(原告)所辖区域如不能按甲方(被告)要求及时开发,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对该区域空白市场的开发工作,谁开发谁受益。在此期间如乙方仍不配合,甲方可直接取消其加盟资格。”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某某鸽乳业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区域内人口数量、经济情况、市场的需求等,要求原告增设经营网点,原告如不同意,被告可自行决定发展新的经营网点。被告系食品企业,实现利益最大化系企业经营的根本目的,其在经营过程中,在认为可行的情况下,发展分销商属于其自主经营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以配合,因原告对于被告新设店铺的经营予以阻挠,且不同意接管被告新设店铺,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此责任不能归于被告。被告依据《某某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取消原告加盟资格,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加盟费、保证金等,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持条据去被告处退回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少强
审 判 员 王兆南
审 判 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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