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赛某杰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34)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赛某杰,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区××路。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赛某杰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现金6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给我写借条一张。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诿,至今不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3月2日有王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等的事实。
二、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农业银行办理农行卡开户手续。
三、工商银行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借给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归还给了原告的事实。
四、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马某某因关系很好故其二人之间借款从不打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60万元是原告和马某某共同借给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只是经手人,且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将该借款归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时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举证借条60万元就是借给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60万元。
二、证人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看到2014年3月2日原告、被告和马某某三人到银行存款。
三、马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3月2日马某某和原告经被告之手一起存入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60万元本息的事实。
四、内部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公司业务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借条显示的债务与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系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已清偿。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农业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回忆起当时系用现金将款转入蒋亚勤账户。工商银行明细显示借款已归还原告。证据四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被告以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且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借条是不变证据。证据三真实性不确定,不能对抗借条。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人的当庭质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举证部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农业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工商银行明细显示借款已归还原告,与原告所证明方向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对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质询和本院对马某某的询问,其所作陈述与律师调查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马某某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部分。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该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四,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原告和马某某经被告手各借给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24.6万元,由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分别给二人写了收据。随后,被告又于当天下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写了内容为“借条王某某借到赛某杰现金60万元整,3分利息,到半年归还,如还不上有房子底压,2014.3.2”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1日,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将借原告和马某某的24.6万元及利息分别归还给了二人各3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60万元使用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该借条真实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驳倒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且该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并自愿用自己的个人房产作担保,其中并未涉及任何第三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辩称该60万元系原告和马某某经被告手共同借给禹州市横山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且该款已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赛某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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