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06)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身份证号码:×××7667。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拓寰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业务往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器材,被告依照月结60天的约定向原告付款,但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货物共计15,116元,2010年8月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116元。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依约履行付款之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6元及违约金474.16元,共计10,59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送货月结表及出货单。
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货物共计15,116元。原、被告双方通过送货月结表对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分别为:2009年12月5,205元,2010年1月3,655元,2010年2月977.4元,2010年3月3,479.6元,2010年5月906元,2010年6月343元,2010年7月240元,2010年8月310元。且在多份送货月结表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称2010年8月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未支付余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1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现付款时间已经届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116元。
二、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05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以3,655元为本金数从2010年4月1日起,以977.4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日起,以3,479.6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日起,以906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日起,以343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日起,以24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以31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珠海某某路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拓寰
二〇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吉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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