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64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南阳市某某华夏汽车俱乐部。
住所地:南阳市××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4543100-X。
代表人:杨某,该俱乐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赟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原告南阳市某某华夏汽车俱乐部与被告张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租赁牌照为豫R×××××的轿车一辆,担保人为杨硕,双方签有汽车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拖欠租赁费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张某和杨硕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后又撤回起诉。2、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书及其附件1、2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和被告订立的汽车租用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张某欠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6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租用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租金为每天500元,合同又约定了违约条款,内容为“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用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用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承租期满后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但租金一直未付,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车辆押金及违章押金。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及杨硕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用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吨谢嗣窆埠凸贤ā返诙俣豕娑ǎ?ldquo;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租用车辆的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10时0分至2011年3月19日20时33分,故被告租车时间为53天,租金为500元×53天=26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00元×20%=5300元,两项合计31800元。原告诉称的在原、被告所签的租用合同书的附件2中由其工作人员注有“叁万元租金未付’’,及担保人杨硕在备注栏里所签的“经与张某联系确有叁万圆租金未付给租赁公司,此租金2011年3月31号付清,否则加收20%滞纳金”。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超出31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某某华夏汽车俱乐部汽车租赁费、违约金共计31800元。
驳回原告南阳市某某华夏汽车俱乐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南阳市某某华夏汽车俱乐部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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