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与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9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77号
原告徐某甲,男,12岁,汉族,住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40岁,住焦作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4岁,汉族,住焦作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55岁,汉族,住焦作市,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52岁,汉族,住焦作市,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苑卫国,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张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苑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晚上9时许,原告徐某甲在景苑小区院内(道路平坦)骑一辆儿童自行车玩,被告王某甲骑一辆(26型)黑色自行赛车紧跟在原告的身后,骑车急速追赶原告,对原告大声恐吓说“我要撞你,撞死你”……,后被告骑车撞到原告身上,最终导致原告门牙被磕掉,满嘴流血,身上多处被擦伤(左臂、左腿、后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牙齿损伤,建议以后进行烤瓷牙修复。因原告已换过乳牙,原告门牙不可再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91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予以追加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2015年3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后期治疗费牙修复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082.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都缺乏自制能力,原告在嬉戏中自己摔倒,不存在被告撞原告的事实。原告在没有事实支撑的情况下恶意诉讼,主要是原告监护人身份地位显赫,不顾被告监护人诚恳歉意的协商解决意愿。被告只能以事实为依据,对原告诉求予以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过错或责任,被告提供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都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或义务作出任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2、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3、录像光盘一份和照片三张,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5、治疗费发票两张和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系4天后的诊断,应出示当天的诊断证明。当天并没有诊治,证明病情不重或自身造成延误,应自己承担;证据3,录像是音乐,没有证据价值,照片没有时间界定,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鉴定人员应当出庭质证,鉴定虽打印日期为鉴定有效期的最后一天,没有证据支撑是哪一天鉴定记录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像二份;2、调解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没有撞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是在被告的追赶、恐吓下,原告骑车倒下的事实,且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员依法律规定应该出庭,鉴定人员的资格有效期是最后一天,出具的意见书虽然是有效期的最后一天2015年2月28日,但该证据太空洞,没有鉴定记录的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定和派出所执法记录录像2段。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没有责任,不存在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录像,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景苑小区院内经苏某某同意借其自行车骑,苏某某同意原告骑行一圈,原告骑行一圈后未停车。被告替苏某某要车,骑车追赶原告,追赶过程中曾说“我要撞你”。追赶过程中,原告骑车摔倒牙齿受伤,被告随后刹车不及摔倒,压倒在原告身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上前牙齿外伤性冠折,并建议18岁后进行烤瓷牙修复。原告花费医疗费691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牙修复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骑车追赶原告徐某甲,被告的追赶行为与原告骑车摔伤致门牙断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50%。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某甲请求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仅就被告责任比例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7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886.9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722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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