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776)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磁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赵家庄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赵家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840301××××。
委托代理人李论,男,农民,住磁县高臾镇赵家庄村,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被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西玉曹村,身份证号:13042719840415××××。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2月6日,因为分家事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找中间人调解几次,被告始终不会原告家。被告生了孩子后,于2009年农历10月20日被告回到原告家,并向原告索要16,000元。同年农历10月29日,因被告父母、哥哥同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虽经多人调解,始终调解不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退还原告16,000元和一辆轻便摩托车;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说彩礼款不属实,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说的摩托车不存在;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日,被告生育一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14日,因原、被告亲属间因要礼金,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餐桌一个、椅子四把,沙发一套(1+1+3)、柜子三组、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床罩二个。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16,000元和一辆轻便摩托车,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但就该短信内容是否为原告所发并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求。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应尊重原告的意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现在原告处的结婚陪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以及退还原告16,000元和一辆摩托车,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陪嫁物品中包括格力柜机空调,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以及精神抚慰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婚前财产餐桌一个、椅子四把,沙发一套(1+1+3)、柜子三组、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床罩二个;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旗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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