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2001)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观台镇×××村。2011年10月3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和、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1年10月5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和、刘卫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套牌)重型自卸车,沿邢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顺焦化厂西侧200M处时,因故将站在道路中间行人磁县都党乡冶子村张某某、张某荣和磁县都党乡石场村王某英撞伤,后该车失控又与对向逆向停车的皇某飞驾驶的冀D×××××(套牌)重型自卸车、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报号牌为冀D×××××)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死亡,王某英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张某荣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张某某系冀D×××××(套牌)重型自卸车车主,指使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字(2011)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车主,在明知该车是套牌车,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其超载上路驾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春和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为害怕挨打所以才跑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行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辩护人司文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是不准确的,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积极垫付受害人医疗费,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冀D×××××(套牌)重型自卸车车主,在2011年9月期间,曾雇佣本村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危险行驶并多次为其运输货物。
2011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套牌)超载的重型自卸车上路行驶,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沿邢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顺焦化厂西侧200M处时,因故将站在道路中间行人磁县都党乡冶子村张某荣、张某某和磁县都党乡石场村王某英撞伤,后该车失控又与对向逆向停车的皇某飞驾驶的冀D×××××(套牌)重型自卸车、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报号牌为冀D×××××)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死亡,受害人王某英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受害人张某荣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磁公交字(2011)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皇某飞、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某荣、王某英无责任。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邯公交复字(201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除在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已支付受害人张某荣、张某某、王某英抢救费用10000元外,在审理期间,再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张某荣、王某英亲属因三受害人事故死亡的相关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扶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除在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已支付受害人张某荣、张某某、王某英抢救费用55000元外,在审理期间,再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张某荣、王某英亲属因三受害人事故死亡的相关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扶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无牌、无证)重型自卸车,归上述受害人亲属所有。
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三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红证明,2011年9月29日,他与王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车去磁山拉水渣,当晚19时从磁山出发,当沿邢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顺焦化厂西侧时,他发现前边发生事故,但司机说刹不住了,就从前方人群撞过去,又把对面一辆货车撞了10米左右,停了下来,司机王某某下车后就不知走哪了,他因害怕也离开了现场。同时证明,肇事车当晚拉了61吨水渣,听别人说该车是辆套牌黑车,王某某为张某某开车有一个月左右。
2、证人皇某飞证明,2011年9月29日20时许,他驾驶D×××××重型自卸车沿邢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陆顺焦化厂西侧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事故就将车停在路的北侧逆向车道内,他让跟车的王某宁去看情况有10来分钟没有回来,当他下车时,见对面驶来一辆货车速度非???,撞到他的车前部后又将他开的车向后推了5米左右,他的车又将后面的撞了。同时证明,他驾驶的D×××××重型自卸车的牌照不清楚真假,当时拉货超载。
3、证人王某宁证明,他与皇某飞一同去峰峰三矿送煤,案发当晚,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节与皇某飞证实的内容一致。D×××××牌照他听车主杨某某说是捡的。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9月29日20时许,他驾驶冀D×××××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陆顺焦化厂西侧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事故就将车停在路的北侧逆向车道内,过了十分钟左右,由西向东驶来一辆拉煤车,没有依次排队等候,占逆向行车道向东行驶超过他车后,有一辆三码车也跟着拉煤货车行驶,他驾驶的货车跟着三码车行驶了10米左右停了下来,他下车后有三分钟左右发现车往后倒了2米左右,看见前面有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拉煤车前面,拉煤车被撞后退撞了三码车又撞到他的车上。
5、证人代某某、孟某某证实,2011年9月29日18时许,他们的冀D×××××重型货车沿邢都先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场村东路段时,被一辆面包车拦住,车上人说他们的车轧到石子砸坏对方的车要求赔偿,他们就与老板联系处理此事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他们车辆的后尾部,发生了交通事故。见一个女的受伤,就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停了二十分钟老板开车过来把伤者先送医院,事故科(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出要将他们的车暂扣停车场,伤者家属来了好多人拦着车不让扣,在发生争执期间,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冲着人群就撞上去了。
6、证人柴某某证明,案发时,当他开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地点,由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自卸货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货车上,前边几辆货车依次向后退,结果把他的车也撞了。
7、证人杨某某证明,2011年9月29日21时许,王某宁给他打电话称,他与司机皇某飞往三矿送煤的车在路上被撞。同时证明,该车是他在2009年12月份在山西和顺镇购买的二手车,牌照冀D×××××不是该车上的牌照,是他在河滩上捡的。
8、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9月29日20时,在邢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顺焦化厂西侧200米处,他与石场村张伟共同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被别的车撞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司机是杨某某,没有上牌照,冀D×××××的牌照和行车证是他从原车上拿的。
9、证人索某某证明,案发时,他在现场见到,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一辆大货车,他和索某良一起把伤者送到救护车上,救护车走了半个小时后,突然有一辆从东向西的大货车超过路北停的3辆大货车,他就赶紧举手灯呼叫停车,但车没有停,由于现场两侧停有几辆大货车,人无处躲,造成连环撞车,其中一人昏迷、二人轧掉腿,司机下来车就跑了。
10、证人许某某证明,案发他在现场见到交警正在处理事故,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一辆大货车,救护车已把伤者接走,路上站了很多人,路的东侧和西侧都停着大货车,他见从东过来一辆大货车,冲着人群就过来了,与逆向停着的车相撞,见有两人腿被轧掉。
11、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和现场情况。
12、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载明,受检悬挂冀D×××××牌照的红色豪泺重型货车的前部与受检无牌照红色豪泺货车的驾驶室前脸部,右半部有碰撞接触;受检无牌照红色豪泺货车的车斗后档板左半部位与受检无牌照红色德龙重型货车前脸中间和右侧部位有碰撞接触。
13、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载明,张某荣、王某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与住院病例、死亡证明相佐证。
14、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皇某飞、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某荣、王某英无责任。冀邯公交复字(201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
15、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肇事车辆冀D×××××、冀D×××××、冀D×××××均属超载,与过磅单相印证一致。
1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牌照冀D×××××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河北六河沟吉庆焦化厂、牌照冀D×××××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冀D×××××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转让协议(刘买锁与张某某)、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在卷
17、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到事故科投案自首,当日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张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到事故科投案自首,当日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
18、交通事故交款、收款收据;受害人张某荣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予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三受害方亲属张文喜、张文、张天亮在事故科收款收据(10000元、48000元)及张文贵收款证明(7000元)。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早上5点,他从张某某家将冀D×××××重型自卸车开走,与跟车的王某红去峰峰拉水渣,因没货,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磁山拉水渣往水冶送,当晚他开着车行驶到陆顺焦化厂西侧,见有一群人,他就赶紧刹车,但没有刹住就从人群中撞过,由于对面一辆货车相撞,出事后现场有人打他,他就跑了。同时供述,他没有办驾驶证,该车无行驶证,无牌照,使用的车牌是套牌,当晚车上拉了60吨左右的水渣,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知道他无驾驶证。
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他让王某某驾驶他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和跟车的王某红去磁山拉水渣往安阳县水冶送,结果在晚上20时左右该车在陆顺焦化厂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伤亡。该车应该拉20-30吨货,当时拉了60吨的货,同时供述,肇事车是他在山西买的二手车,手续有发票和合格证,无行驶证,他买回该车后没有登记上牌,也没有买保险,冀D×××××车牌是他在2010年5月份在安阳找人伪造的,他不知道王某某有没有驾驶证。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明知其无驾驶证,却仍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套牌重型货车且超载货物危险上路行驶,以致造成三人受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肇事重型自卸车车主,在未对其车辆办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营运货物使用,并且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指使其违章危险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最后导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解释的相关情形,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对于辩护人刘卫江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害怕挨打逃跑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抢救伤者并?;は殖?,接受事故调查,但其却扔下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并当庭供述,其出事后在附近山区躲着,后来在亲属劝说下才投案,其行为显然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司文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是不准确的的观点,理由牵强,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亲属在事故处理阶段和审理期间,能够主动垫付和赔偿三受害人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以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受害方有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折抵刑期10日,被告人张某某折抵刑期15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红军
审 判 员 张培娥
审 判 员 崔瑞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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