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367)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号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4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以焦作市太行路岁月如歌KTV经理被害人王某乙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其女友贾某某为由,纠集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焦作市太行路岁月如歌KTV,准备打王某乙一顿。董某给王某乙打电话以找小姐陪唱歌为由将其骗至歌厅一楼,董某、薛某某、苗某某三人进到歌厅一楼大厅,见到王某乙后,董某将其拉到歌厅外面,走到停放在岁月如歌门口北边一辆出租车旁边时,董某朝王某乙脸上打了一拳,薛某某紧接着也朝其头部打了一拳,二人对王某乙拳打脚踢,王某乙被打倒在地,随后董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杜某某一起围着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头部、面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杜某某等人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董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35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证人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结合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苗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与原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闪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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