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63)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谌洪兵,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第二被告:张某某,男,地址:广东省东源县××××镇××号。
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祥、马仁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祥、马仁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5年03月12日13时30分许,甲黄某某驾驶粤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车,与乙莫某某停放粤LNS#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某某的车辆粤LNS#号和房门及花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03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2015年第(00646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粤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强制保险12万元内,商业险50万元,原告莫某某31072元。2015年04月0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61号,作出鉴定结果,鉴定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莫某某粤LNS#号的费用合计25262万元整。房门维修及更换费:4510元,惠州迎家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驾驶员黄某某有碰撞坏花盆,当时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估价2000元,被告黄某某有支付。综上: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6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三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粤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强制保险12万元内,商业险50万元,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房门安装费,更换房门费,评估费,交通费,总合计人民币310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黄某某、第二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B牌以上需提供),否则,根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目,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二、我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粤LNS#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被答辩人车辆属于老旧车型,车龄已达到20年,鉴定金额过高,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本次若车辆维修完毕,我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检验。首先从物价部门做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发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做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力。因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是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另一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案件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虽然物价部门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对价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它做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对证据的效力做出认定之前,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与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来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检测费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四、本次事故并没有证据显示造成原告房门损坏。同时该房门更换金额高,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更换的房门与原房门是同一款式、规格等。五、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粵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车与莫某某停放的粤LNS#号车辆发生碰撞,粵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车的车头与粤LNS#号车辆车身,粤LNS#号车辆车身与莫某某房屋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黄某某负责修复两车辆及原告莫某某的房屋。
另查一,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粵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在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粵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二,因交通事故,原告家有三个花盆、房门及车辆损坏,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赔付原告三个花盆。原告的房门经惠州迎家福实业有限公司修复,该公司开具发票为拆门费、修复瓷片、水泥、不锈钢门共计4510元。原告的车辆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2015年4月9日做出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6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LNS#号车辆受损维修费价格为252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已经在4S店进行了部分修复,法庭询问第三被告如果已经修复部分是否还需要重新鉴定,第三被告陈述庭后答复法庭,至本案判决时止,本院未收到第三被告的答复。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是履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第一被告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25262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属于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在车辆出险后怠于对车损进行评估,原告受损车辆已经在4S店进行部分修复,本院对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原告的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已经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发票证实为4510元,该部分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5262元、2、房屋维修及房门费4510元、3、鉴定费1300元,合计31072元。粵PK3#号中型自卸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29072元,第三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90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莫某某支付2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莫某某29072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黄某某、第二被告张某某负担27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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