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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光、利某添、利某良、利某安、利某权、利月某等与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823)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利某光,男,汉族。

原告利某添,男,汉族。

原告利某良,男,汉族。

原告利某安,男,汉族。

原告利某权,男,汉族。

原告利月某,男,汉族。

原告利某培,男,汉族。

原告利某宁,男,汉族。

原告利某荣,男,汉族。

原告利某锋,男,汉族。

原告杨某玲,女,汉族。

原告利某强,男,汉族。

原告利某丁,男,汉族。

原告利某朋,男,汉族。

原告利某开,男,汉族。

原告许某玉,女,汉族。

原告利某灵,男,汉族。

原告:利某添,男,汉族。

原告利某周,男,汉族。

原告利某连,男,汉族。

原告利某灵,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利某强,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利某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石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罗县。

负责人:利某光,系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胜仿,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郭毕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光,男,汉族。

第三人钟某君,男,汉族。

第三人利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利永娇,女,汉族。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关于原告利某光、利某添、利某强等人诉被告一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二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利某强、黄某某、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石文、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谢志坚、郭毕华、第三人钟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第三人钟某光未到庭;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石文、被告一委托代理人余胜仿、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郭毕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利永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某君、钟某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光、利某添、利某强等人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塘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钟某光、钟某君等人与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单桥头水塘的承包合同,于2010年1月1日转让给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单桥头水塘面积360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款为每年145000元,并约定承包期限第1至26年,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付给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145000元,承包期限第27年至50年,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付给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145000元。被告一与第三人钟某光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2009年10月18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是小塘坑山承包给惠州市畜牧局办猪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被告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擅自与钟某光、钟某君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与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并将集体收益给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收取,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被告一与钟某光、钟某君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无效;3、判决确认被告二与第三人利永某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第三人利永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土地发包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另鉴于钟某君、钟某光于2006年12月8日已经将其之前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二,因为被告二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和承包年限均涵盖了钟某君、钟某光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钟某君、钟某光在权利义务转让后,其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已经终止的合同,答辩人认为可以不再确认合同无效。(二)答辩人和被告二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首先,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其次,该合同将土地承包的收益中的部分支付给第三人,属于损害集体利益,按照合同法以及上述法律,该份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三)对于另外两份转让协议,因为没有经过原发包人的同意,而且转包也属于村民自治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而上述两份合同未履行该程序,也应当无效。

被告二答辩称:我司已经将涉案山塘转让给第三人利永某,且书面告知了被告一,并且押金145000元已经由第三人利永某支付给我,我司也将押金条转交给利永某收执,所以涉案山塘与我司已没有关系。

第三人钟某君辩称:单桥头水塘是其和第三人钟某光从某某某村委会承包过来的,其与第三人钟某光的股份一人一半,单桥头水塘在2013年10月10日转包给利永某后,单桥头小坑承包合同已经与其没有关系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钟某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利永某辩称,合同我已转让给黄某某、王某某,已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辩称:该合同自2009年签订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愿意从2015年起每年按照145000元的年承包款交给被告一,我方不愿意放弃水塘承包权,请法庭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于2006年1月1日与钟某光、钟某君签订《合同书》,又于2006年12月8日与钟某光签订《合同书》,将面积约为360亩的某某某村单桥头水塘承包给钟某光、钟某君,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止,承包租金为每年3000元。2009年10月25日,钟某光、钟某君与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某某某村单桥头水塘剩余26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月1日止,水塘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每年人民币145000元。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在《水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以发包人身份签字盖章同意转让。合同签订后,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钟某光、钟某君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45000元,此外还向钟某光、钟某君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共计三年的承包款435000元。2009年10月25日,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水塘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某某某村面积约360亩的单桥头水塘,承包期5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60年1月1日止;承包期第1年至第26年,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给钟某光、钟某君人民币145000元;从承包期第27年至第50年,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村委水塘承包费为人民币145000元。合同书签订后,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支付了押金145000元。2013年10月10日,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利永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其与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利永某。协议签订后,利永某向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45000元,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将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押金单转交给了利永某。2013年10月16日,利永某与王某某、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同意转让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单桥头水塘承包的权利和义务给王某某、黄某某。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黄某某向利永某支付了人民币145000元,利永某将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押金单转交给了王某某、黄某某。此外,王某某、黄某某还通过利永某向钟某光、钟某君支付了400000元,用于支付单桥头水塘的承包款。王某某、黄某某主张其在承包了单桥头水塘后,投入资金清理了水塘垃圾,购买了鱼苗、船艇、捕鱼工具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实际是于2005年12月8日与钟某光签订《合同书》,将单桥头水塘承包给钟某光,之后钟某君参与承包,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又于2006年1月1日与钟某光、钟某君重新就单桥头水塘承包事宜签订《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的内容一致。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与钟某光签订的《合同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实际为笔误。鉴于上述两份《合同书》的内容一致,经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确认,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与钟某光、钟某君的实际权利义务以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被告一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将单桥头水塘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并于2005年12月8日与钟某光签订《合同书》,又于2006年1月1日与钟某光、钟某君签订《合同书》,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但是鉴于第三人钟某君、钟某光在合同签订后未做实际投入及经营,且于2009年10月25日已经将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二,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09年10月25日重新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的合同范围和承包年限均涵盖了第三人钟某君、钟某光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书》,第三人钟某君、钟某光在权利义务转让后,其和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

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而且,从该合同中有关“承包期第1年至第26年,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给钟某光、钟某君人民币145000元”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一发包的单桥头水塘在当时的实际承包价值可达到每年145000元,但被告一却同意将承包期第1年至第26年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事实上损害了被告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原告为此起诉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二无权取得单桥头水塘的承包经营权,在缺乏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告二与第三人利永某签订的关于单桥头水塘的承包经营权转包事宜的《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利永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关于单桥头水塘的承包经营权转包事宜的《转让协议》也属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鉴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被告二与第三人利永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利永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返还的义务。由于被告二的代理人及负责人在庭审陈述和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与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二在本案中也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和要求,因此本院对其的合同权益不做处理,被告一无需向其做出返还。关于被告一收取的被告二的合同押金145000元,由于被告二在转让承包经营权时一并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利永某且第三人利永某已向被告二支付了同等金额的转让款,而第三人利永某又将其转让给了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且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已向第三人利永某支付了同等金额的转让款,故此,该合同押金145000元应由被告一直接向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进行返还。至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支付给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的400000元,本院认为其实际上属于被告二从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处受让水塘承包经营权后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利永某,以及第三人利永某又再次转让给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转手费,且该笔款项属于第三人钟某光、钟某君、被告二、第三人利永某以及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之间私下协商转让水塘承包经营权的对价,与本案审理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效力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由上述各方当事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主张的其在承包了单桥头水塘后,投入资金清理了承包水塘内水浮莲,购买了鱼苗、船艇、捕鱼工具等,因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确实投资购买了上述财产,上述财产也属于可以清理、搬离的动产,不属于不可移动、搬离的不动产,可由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理搬离,并在财产清理完毕后将水塘返还给被告一。另外,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清理承包水塘内的水浮莲,完全是为了进行种养殖所必须进行的工作,而且在本案审理时承包水塘也已经再次长满了水浮莲,可见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的清理工作未能增加承包水塘的生产能力,被告一对此也没有任何收益,被告一无需对此作出任何补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惠州市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利永某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三、第三人利永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四、被告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返还合同押金145000元。

五、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天内自行清理搬离单桥头水塘内的物品,并在60天期满后将单桥头水塘交回给被告一;逾期视为第三人黄某某、王某某已经清理搬离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5元,由被告博罗县泰美镇某某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觉忠

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

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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