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735)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李某秀,女,汉族。
原告:李某义,男,汉族。
原告:李某良,男,汉族。
原告:李某珍,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廖道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与被告耿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0800××××,搭载被告张某和案外人耿世伟)从仲恺富川瑞园往平南高速入口方向行驶,行经平南凯丽华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张社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社英受伤,被告耿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张社英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社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耿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张社英在中信惠州医院抢救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受害人张社英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母亲李某秀(1936年6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由4个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社英已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耿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张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道被告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38元;4、医疗费14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6800元;7、误工费3251.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19127.66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耿某某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9127.66元。2、判决被告张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张某作为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无偿出借车辆给被告耿某某使用,对耿某某驾驶此车给受害人张社英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耿某某无偿向答辩人借用车后,答辩人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已无法行使机动车的支配权,故不属于运行支配,答辩人出借出去的车辆处于移动之中,客观上答辩人也不可能进行运行支配权,本案中的运行支配人只能是被告耿某某。同时答辩人出借的车没有存在缺陷,车辆状况、性能完好。因此,答辩人张某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答辩人收到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医保、社保或相关证明),其他计算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耿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张某、耿世伟)从仲恺富川瑞园往平南高速入口方向行驶,行经平南凯丽华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张社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耿某某、张某受伤及张社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耿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4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耿世伟、张社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社英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张社英在中信惠州医院共住院3天,根据中信惠州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社英共花去医疗费42488.25元,其中14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为欠费。
另查,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耿某某未依法考取驾驶证。2015年4月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检验结论:死者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再查,张社英为农村户籍,根据泰和县桥头镇中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秀生育含死者张社英在内的四个子女,李某秀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义系死者张社英的丈夫,原告李某良系死者张社英的儿子,原告李某珍系死者张社英的女儿。
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2488.25元,原告仅诉请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张社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请求按5934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9672.5元(59345元/年÷l2个月×6个月);4、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请求人数按4人,时间按5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宿费确认为6800元(340元/天×5天×4人),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368.4元(24632元/年÷12个月÷30天×5天×4人),以上合计为8168.4元;5、交通费2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8343.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扶养人李某秀的生活费为10429.4元(8343.5元/年×5年÷4人);以上7项合计37765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某未依法为实际控制的轻便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而被告耿某某系本事故的侵权人,故,被告张某与被告耿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耿某某使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耿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证驾驶的危害性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的70%,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的30%。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257656.3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180359.4元(257656.3元×70%),被告张某承担77296.9元(257656.3元×30%)。
被告耿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180359.4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人民币77296.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6元(缓交),由原告李某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秀负担2116元,被告耿某某、张某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
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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