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133)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周某某,女,侗族。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廖志华,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裕雄,被告孙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7时35分许,第一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豫P065XX自卸低速货车从三栋数码园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三环路2924+800M处时遇原告周某某推着的自行车从水口大道往水口心小学方向行驶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危急于2013年11月18日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髂骨折。截止2014年1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用97492.91元,扣除第二被告已垫付的7万元及第三被告先行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后,仍拖欠医疗费用17492.91元、护工人员两月的护理费近1万元。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而原告伤情未有明显好转,后续治疗将产生巨额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为:1、判决各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67225元;判决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47225元)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48335元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实际请求金额为268335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告知书、民事裁定书;5、入院通知书、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6、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劳动合同书、工资表;8、居住证明。
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2、商业险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答辩人部共预付20000元。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再主张,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
被告孙某、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牌豫P065X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三栋数码园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三环路2924+800M处时遇原告周某某推着的自行车从水口大道往水口心小学方向行驶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原告周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2月19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豫P065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住院121天。原告周某某花去医疗费共计113828.7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0732.7元。被告周某某另支付了输血费用2840元。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包含先予执行款10000元)。
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3、……全休叁个月。
2014年4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某某……,构成IX(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壹万元)人民币。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7日,共计146天。
经核算,原告周某某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16668.7元(凭医疗票据,包括输血费用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按原告请求114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其儿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计算)、护理费14720元(100元/天×35天=3500元+1122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1日共86天的护理费按发票11220元予以支持,其余35天(121天-86天)的护理费按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请求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酌情)、营养费6050元(50元/天×121天)、误工费14327.47元(2944元/月÷30天/月×14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原告提供的惠州市XX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显示原告平均工资为2944元/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请求其儿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了惠州市XX皮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共计304673.01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于2013年11月11日7时35分驾驶牌豫P065X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三栋数码园往江北方向行驶,与原告周某某推着的自行车从水口大道往水口心小学方向行驶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原告周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304673.0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予以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4673.01元(304673.01元-12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7231.11元(184673.01元×60%=110803.81元-被告某某保险东莞支公司已支付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医疗费80732.7元-输血费用2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7231.1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20元,由被告孙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972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强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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