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3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温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叶某某为连带担保人且注明“此款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偿还”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温某某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向被告温某某、被告叶某某催还借款,在通过电话催告,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均无果而终的情况下,原告被案外人告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出逃”,因而无法联系,更无法明确其行踪。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温某某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叶某某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温某某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11200元、逾期罚息66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罚息以本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6672元,最终计至被告温某某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温某某(身份证号44162119720730****)借到曾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为期半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叶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偿还。”同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温某某收到曾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两被告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温某某提供了借款,并经被告温某某书面确认。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温某某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叶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温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叶某某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温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某、叶某某支付逾期罚息66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温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传
代理审判员 许小龙
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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