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32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民终156号
原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某某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武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村委会的一亩地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土地承租期2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在协议中未注明原告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承租的土地应享有使用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确认,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确实签订了租地协议,但原告诉请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武某某提交下列证据:租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
被告某某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21日,原告武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原路西侧本村三组土地(元新菜场地)租给乙方,本土地用于开办洗车行,南北长30米,除5米宽用于道路通行,东西长27米,总计一亩,每年每亩租金为800元,租期为20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且也未取得规划许可,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助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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