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5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路。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悟路晶水苑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高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人民陪审员白薇、张灵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新MQ6529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3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伊玛木艾散·吾普尔驾驶的新ML702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驶下路基自翻,造成原告等6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33639元,但原告至今仍未康复。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新ML702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是新MQ652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4094元、误工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10214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60元、复印费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264元;超出的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新ML702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属实;因被保险车辆无责,被告仅在1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复印费和诉讼费,被告也不予赔付。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另外,被告已向原告预付的33639元应当折抵。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新MQ6529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塔里木油田沙漠公路3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伊玛木艾散·吾普尔驾驶的新ML702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驶下路基自翻,造成原告等6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塔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日,原告住院7天,被诊断为双侧趾骨上下肢骨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多处骨折、尿道断裂、膀胱损失等等,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3639元。原告因无钱续费自动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检查多次,产生医疗费5528.21元。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骨盆损伤为伤残九级,尿道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2560元、复印费33.6元。
因新ML702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是新MQ652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原告遂向三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塔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车辆登记信息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复印费收据、轮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银行卡交易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7天,因无钱医治而自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承保了新ML7021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则应当在其承保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及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原告当庭认可系农业户口的事实,虽然主张其在受伤前已在库尔勒市居住满一年,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当按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人均工资151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365元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无钱续费的情况下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计算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39167.21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601.7元、误工费18135.6元、残疾赔偿金324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650.51元中的7964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超出的42007.21元和鉴定复印费2593.6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01.7元(151.13元/天×90天)、误工费18135.6元(151.1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2406元(7365元/年×20年×0.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643.3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鉴定复印费2593.6元,合计15433.6元;
因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有被告高某某垫付的4471.7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197元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77368.51元,向被告高某某支付2274.7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1.74元,邮递费220元,合计3841.7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197元(已抵扣),由原告赵某某14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进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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