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27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某乙因个人原因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和李某乙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一栏内李某乙(签名),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内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备注栏内注明结息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已经领取3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借据栏内注明,结息至2012年11月2日,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该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对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不足采信。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乙、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菏泽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郜玉峰
审 判 员 刘昌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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