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473)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刘某甲,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局。住所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桑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伦。
被告: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生、陈振兵,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0月5日早晨7点,我到牡丹区马岭岗镇西北行政村××村××河水闸去落水闸,由于水闸设备不合格,水闸上面的石板落下将我砸伤,导致我股裸间骨多处骨折。我先后在解元集卫生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等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现伤情部分好转,仍需进行后期治疗。后了解得知贾庄水闸属于被告某某局管理维护,由于被告对水闸疏于管理维护,致使水闸设备存在问题,当我去落水闸时因为设备问题导致水闸上面的石板落下把我砸伤,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0000元。
被告某某局辨称:201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的同村村民刘某乙在我方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降落位于××村××河水闸时,原告刘某甲和其父路过此处,给刘某乙帮忙落水闸。由于他们违规操作,造成过梁和闸墩间的钢筋被拔出,致使过梁和启闭机倒落,砸伤原告。原告和刘某乙的行为不仅造成对自己的伤害,而且也对该处水闸及水闸的附件等水利设施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我方认为原告刘某甲的伤害后果应由其本人和刘某乙共同承担。我方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保留要求原告和刘某乙赔偿我方因水利设施遭到破坏而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辨称:被告某某局申请我作为本案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首先我不是侵权主体,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某某局对水利设施疏于管理,未尽到检查、维修、维护的义务,安全管理缺失,随意将水闸升降设备交由村民管理,违反了山东省水闸工程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我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协议,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多元。双方约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我不再承担。我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法院裁定我撤出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贾河马岭岗镇西北行政村丁庄闸归被告某某局马岭岗水管站管理,平时升降启闭机的手摇把放置在丁庄村民家中,无专人管理。2012年春,因水闸启闭机多年失修,被告某某局对启闭机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时将连接启闭机的四个螺丝同盖板焊死。2012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刘某乙从本村村民刘军生家中拿出手摇把在水闸落闸储水,准备浇灌庄稼。原告刘某甲与其父刘群生路过前去帮忙落闸。在下落水闸过程中启闭机盖板被顶起倒落,将原告刘某甲左腿砸伤。原告刘某甲伤后先在在牡丹区解元集卫生院包扎治疗,当日入住菏泽市三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当日即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又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刘某甲第二次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甲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30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某甲以原鉴定报告遗漏左脚根骨断裂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全身多处骨折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5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刘某甲在解元集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640元,在菏泽市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0张,计款1036.85元,在菏泽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84元,在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1846.6元,第一次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65199.8元。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第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27054.9元。原告刘某甲支付自菏泽市立医院转院济南军区总医院的救护车费用2600元。支付轮椅费1503元。原告刘某甲提交车费单据一宗,计款7980.5元。打印费收据2张,计款120元。原告刘某甲提交服装费、保温桶、饭盒等物品收据7张,计款1503元。原告刘某甲之父刘群生1952年10月17日出生,之母高美莲195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刘某甲兄妹共6人。原告刘某甲为山东协和学院2013级护理专业大专学生,现在校学习。2012年12月1日原告刘某甲之父刘群生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后刘某甲后期治疗,刘某乙不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几日后刘群生找被告刘某乙以原告刘某甲对该协议先前不知情,刘某甲现在不同意为由反悔。另查:原告刘某甲在解元集卫生院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花费全部是被告刘某乙支付,在济南被告刘某乙支付医疗费41449元,另支付原告刘某甲现金300元,共计支付原告43425.85元。
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局平时将升降启闭机的手摇把放置在村民家中,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局对启闭机设备进行维修时将连接启闭机的四个螺丝同盖板焊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某某局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以承担60%为宜。被告刘某乙在没有征得被告某某局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升降水闸,亦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在升降水闸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致原告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刘某甲虽为被告刘某乙义务帮工,但被告刘某乙放闸蓄水,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灌溉庄稼创造条件,并非完全个人受益。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自负20%为宜。原告刘某甲之父刘群生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群生没有原告刘某甲的授权,事后原告刘某甲亦未追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刘某甲提交的服装费、保温桶、饭盒等物品费用计款1503元及打印费1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刘某甲转院救护车费用2600元及轮椅费1200元系住院时的辅助设备,且已经实际支付,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车票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之父刘群生已满60周岁,应属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高美莲1954年12月10日出生,不满60周岁,不应属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刘群生的扶养费应由原告刘某甲兄妹6人共同承担。原告刘某甲系在校大中专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以支付10000元为宜。被告某某局辨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陈旧性伤情的费用,证据不足,被告某某局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数额中减扣。原告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5962.15元(640+1036.85+184+1846.6+65199.8+27054.9)、救护车费2600元、轮椅费1503元、护理费12607元[90.05×(53+31+1+55)×1]、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85)、伤残赔偿金154530元(25755×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6776×20÷6×3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26437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局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损失158622.69元(264371.15×60%)。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9448.38元(264371.15×20%-43425.85)。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局负担3472元,被告刘某乙负担897元,原告刘某甲负担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培臣
审 判 员 霍玉山
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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