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71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垦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库尔林依镇建设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天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施工队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三团分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建莉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大砖352500块,小砖99900块,总价款人民币102054元,前期已结人民币40000元,目前剩余人民币62054元未结。2014年9月10日,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项目承包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62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
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辩称: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三十三团某某东苑小区11栋楼的承建权,交由其下属公司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承建,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将该小区的××、××号楼交由其施工队长被告王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向其交纳管理费和税金。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按工程进度向被告王某某拨款,其中包括建筑材料费和运费。被告王某某雇佣的人工费用由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掌控,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支付。原告诉求的建筑材料款与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205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某只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2054元,且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所购建筑材料款的税务发票,要求原告提供。
经审理查明: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三十三团某某东苑小区11栋楼的承建权,交由其下属公司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承建,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将该小区的××、××号楼交由其施工队长被告王某某承建,被告王某某向其交纳管理费和税金。2013年5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购买建筑××、××号楼所需的砖块,其中大砖352500块,单价人民币0.23元,小砖99900块,单价人民币0.21元,共计人民币102054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该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52054元至今未向原告赵某支付。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申请了诉前保全。
另查明,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除依规定保留被告王某某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外,已向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2014年1月21日原告赵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同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赵某出示的欠条已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原告赵某依约履行了交付砖块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出示的收条,证实原告赵某已收到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赵某支付人民币52054元的建筑材料款。
被告王某某虽名义上是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的施工队队长,但根据两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王某某向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被告三十三团不向其发放工资,对其所购建筑材料不予管理等内容,被告王某某不是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的职员,与其实为挂靠关系,为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建筑企业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由此,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对外产生的债务,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三十三团分公司提出该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赵某应提供税务发票的要求,可与原告赵某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52054元,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08.2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向其退还诉讼费人民币567.80元),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建筑分公司、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67.80元(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ā±?/p>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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